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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陳述是中國科技名詞。

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我們中國的文化[1]是始終沒有間斷過的傳承下來,也只有 「漢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變過來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2]

名詞解釋

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虛假陳述是《證券法》首要打擊的欺詐活動。因為證券法以強制性信息披露作為監管的主要手段,如果缺乏對虛假陳述的禁止,不能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和完整,則強制性信息披露的監管毫無意義。

虛假陳述的內容

虛假陳述包括:

(1)發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上市公告書、公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

(2)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製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

(3)上述人等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中作出虛假陳述。

(4)發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包括未按照規定的方式進行披露、未及時披露等。

(5)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虛假陳述的分類

最髙人民法院2022年1月2 1日發布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規定》將虛假陳述分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虛偽陳述中個人責任的認定,《虛假陳述行政責任規則》中區分了兩類不同主體:

一類是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這些人依據法律規定,負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和公平義務,應當視情形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但其能夠證明巳盡忠實、勤勉義務,沒有過錯的除外。

另一類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對於這些人,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其行為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包括實際承擔或者履行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組織、參與、實施了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或者直接導致信息披露違法的,應當視情形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如有證據證明因信息披露義務人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在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責任的同時,應當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違法責任。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負責人應當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揮從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或者隱瞞應當披露信息、不告知應當披露信息的,應當認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對於虛假陳述行為,如果律師、會計師和資產評估師等證券服務機構也有涉及的,也應當承擔行政責任。《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未報備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50萬元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刑事責任

《刑法》分別針對發行時虛假陳述行為和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規定了兩種不同的罪名,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民事責任

虛假陳述行為導致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虛假,投資者可能據此作出了錯誤的投資決策,造成了投資損失。追究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不僅僅是對受害投資者的補償,還是對虛假陳述行為人責任追究的一種方式,可以起到威懾違法行為的作用。實際上,美國就把民事訴訟對責任的追究視為是一種「私人的檢察官」。

我國《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了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針對信息披露義務人: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主要針對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鑑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製作、出具的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扣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因此,根據《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三條,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包括:信息披露義務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證券服務機構。

發行人是首要的信息披露義務人,亦是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默認」承擔主體以及第一責任人,其他責任主體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①如果發行人虛假陳述的發生是源於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組織、指使,則原告可越過發行人直接以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被告請求由其承擔賠償責任。《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②實踐中經常出現證券公司與發行人簽訂協議,約定如若發生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而致證券公司承擔責任,由發行人對其進行補償。這種補償約定本質上是將證券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予以不當「轉嫁」,因為發行人補償其實意味着最終要由投資者為該責任「買單」。因此《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④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