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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法律关系'''是中国专有文化名词。
 
'''汇票法律关系'''是中国专有文化名词。

於 2024年5月20日 (一) 06:35 的最新修訂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匯票法律關係是中國專有文化名詞。

如今,一個擁有燦爛文化的中國,帶着豐富多彩的文化元素[1]屹立在世界東方。而中華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便是漢字[2]

名詞解釋

匯票法律關係是指因匯票票據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匯票從出票到付款,往往要經過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多項票據行為,因此匯票法律關係具體包括出票法律關係、背書法律關係、承兌法律關係和保證法律關係等。

匯票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匯票出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表明「匯票」的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3)確定的金額;

(4)付款人名稱;

(5)收款人名稱;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簽章。

匯票出票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1)付款日期。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2)付款地。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匯票出票的任意記載事項:

出票人可以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如果記載,收款人不得轉讓票據;如轉讓,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匯票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成為票據債務人,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2)付款人成為票據上的關係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付款人在票據上籤章(承兌)後,才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

(3)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簽發的匯票後,即取得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以及以背書等方式處分其票據權利的權利。

匯票背書

背書是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的票據行為,分為轉讓背書、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匯票背書的絕對應記載事項:

(1)被背書人名稱;

(2)背書人簽章。

匯票背書的相對應記載事項:

背書日期。未記載的,視為到期日前背書。

匯票背書的任意記載事項:

(1)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再背書轉讓,則無效,被背書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2)背書不得附條件。如附條件,則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背書仍有效;

(3)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匯票承兌

匯票付款人在票據上承諾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並將該種意思表示記載在票據上的一種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所特有的一種制度。在票據法上,匯票付款人並不因為發票人的付款委託成為當然的匯票債務人,必須有承兌行為。付款人一經承兌,就叫做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

承兌是一種附屬的法律行為,目的在於使付款人到期負擔票面金額的支付義務。因此,付款人在承兌後,必須依照票據上的記載內容,到期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即使發票人未向付款人供應資金,也不能成為向持票人抗辯的理由。如果承兌人在到期日不作付款,持票人應向原發票人就票據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承兌需作提示,由承兌人依法定的方式記載有關內容。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要求既要註明「承兌」字樣,又要簽署付款人的姓名。英國《1882年匯票本票法》第17條中規定: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並經付款人簽名。僅有付款人的簽名而無其文句的,足以構成承兌」。

《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5條第1款也規定:「承兌應在票據上作成。由付款人記載『承兌』或同義的字樣,並簽名」。同時該款規定:「付款人僅在匯票正面簽名者視為承兌」。美國票據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僅要求承兌用簽名表示。

《美國統一商法典-票據編》第3-410條第1款中規定:「承兌必須在匯票上書面作出,且需僅由付款人的簽名構成」。如果付款人不按法定方式,而用口頭表示承兌,或在票據以外的文件上作出承兌,都不發生承兌的效力。

承兌程序

(1)承兌提示

受款人(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請其表示承兌與否的行為稱為承兌的提示。提示可以通過郵寄,也可以送達;

(2)提示期間

受款人必須在承兌人付款前將票據向其提示承兌,根據承兌地域是異地還是同城,分別給予對方充分的提示期間,提示付款期限是匯票到期日起10天;

(3)承兌的操作

付款人在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將款項付給票據持有人;

(4)拒絕承兌

付款人從收到提示承兌的當日起,在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如果拒絕承兌,則必須出具承兌的證明。《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匯票的保證

1.票據保證的記載事項

(1)票據保證是一種票據行為,保證人必須「在票據上」記載「保證」字樣並簽章,才能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如果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②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2.保證責任

(1)匯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同一責任,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可以主張的任何票據權利,均可向保證人行使,票據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2)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即保證所附的條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4)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3.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無效,保證人也不承擔票據責任;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實質要件」的欠缺而無效(如當事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簽章偽造),則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效力。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