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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背书'''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专有文化术语。
 
'''伪造背书'''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专有文化术语。

於 2024年5月21日 (二) 08:00 的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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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背書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有文化術語。

歷史名詞是歷史上曾出現的事件及事物的名稱[1],例如「禪讓」,傳說古代實行舉薦賢能之人為首領繼承人的一種制度,據文獻記獻:有堯舉舜、舜舉禹[2]、禹先舉皋陶、皋陶死禹又舉益等歷史故事。

名詞解釋

偽造背書是偽造者假冒權利人進行的背書,它不是票據權利人自願、真實意思地讓偽造者實施背書籤章,而是偽造者利用票據背書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過偽造權利人的簽章而享有票據權利。

偽造背書的法律規定

對於票據偽造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票據法》及《支付結算辦法》之中,內容如下:

《票據法》第14條,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支付結算辦法》第14條,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當事人真實簽章的效力。本條所稱的偽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為。簽章的變造屬於偽造。

根據票據獨立性原則,票據上有數個票據行為的,各個票據行為獨立生效,互不影響,一行為的無效,不致使其他有效行為變為無效,有效行為的行為人仍須就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因此,即使票據上存在背書籤章偽造的情形,也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其他票據債務人仍舊應當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偽造背書的法律後果

鑑於票據的文義性、無因性及獨立性,偽造背書的法律後果主要有:第一,假冒他人名義簽名的人因沒有在票據上簽署自己的名稱,不承擔票據責任;第二,被假冒的人,因其沒有在票據上簽名,不承擔票據責任;第三,票據上有偽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即真實簽名者仍應承擔票據責任;第四,被偽造的人或者在偽造前簽署票據的當事人有權就因該項偽造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按照民法的方法依法向偽造人等責任者索取賠償。

票據背書偽造法律規制的比較及借鑑

一、國內法對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制

從國內法層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於票據背書偽造後的效力、票據持有人的權利、付款人、出票人、被偽造人、偽造人責任等均有不同的規定。

第一,對於持票人而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認為其儘管是善意支付對價而受讓票據,但他不具備一個正當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兌人、被偽造人或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而只能向其前手追償,直至受讓偽造背書人。而根據大陸法系票據法,如德國《票據法》第23條和法國《票據法》第34條的規定,持票人只要善意且無過失就可取得形式上背書連續的票據權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兌人、被偽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至於票據是否中途喪失或被背書偽造,均不影響持票人作為正當持票人對票據權利的行使。

第二,對於被偽造人而言,英美法系認為被偽造人儘管由於票據遺失、被盜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但他可以請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據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據持票人將票據交還給他,並且對背書偽造後的一切後手不承擔背書人之責。而大陸法系則認為被偽造人雖未簽名於票據之上,不對其後手承擔背書人之責,但由於被偽造人持有票據的遺失或被盜致其喪失對票據的占有,他既不能對其後手的善意持票人起訴要求返還票據或主張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對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請求付款。

第三,對於受讓背書偽造票據之人而言,英美票據法都規定受讓背書偽造票據之人不能因為其從偽造人手中支付對價取得票據正當持票人的地位,理由如上所析。因此,票據背書偽造的受讓人無法向偽造人之前手追償,其損失只能向偽造人追討,如果求償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陸法系則認為如果票據背書偽造的受讓人在接受票據時若是善意地給付對價,他同樣取得正當持票人的地位,免於受票據真正權利人包括被偽造人及其合法的背書人的追索。

第四,對於票據承兌人及付款人而言,英美票據法規定當承兌人承兌票據後成為第一付款人時,倘發現背書偽造的事實,則有權對任何持票人拒絕付款,持票人無權要求或強制其履行付款義務。而且如果付款人已盡審查之責,雖未能發現背書偽造而付款,其事後仍有權要求受款人返還款項。因為付款人錯誤付款,其對票據真正權利人的付款義務並未解除。但付款人為銀行的,英國《票據法》第60條則有例外規定,即「銀行付了帶有偽造背書的即期匯票,只要是善意並按業務常規憑票付款,儘管存在偽造背書,銀行仍被認為是憑票正式付款」。另一例外是英國《1957年支票法》第57條規定:對作為受票銀行將劃線支票款項支付給一家銀行或線內銀行,只要銀行是善意地和無疏忽地支付,就擁有對真正所有人支付的同樣權利,並處於同等的地位。

與上述規定不同,大陸法系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不負責審查背書是否偽造、背書是否為背書中所記載的背書人所為,而僅對背書是否連續進行形式審查,對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票據權利人,付款人不負認定之責。付款人依上述審查而付款後,全體票據債務人包括出票人的責任得以解除。

二、國際法對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制

有關票據背書偽造規制的國際法主要見諸於《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和本票公約》的相關規定。1930年國際聯盟在日內瓦通過了《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以下簡稱日內瓦公約),整合、統一了大陸法系各個國家票據法的主要分歧及規定,英、美等國當時雖也派代表參與了日內瓦公約的制定過程,但以該法是參照大陸法模本制定,而與英美票據法體系的傳統和實踐存在矛盾為藉口而拒絕接受。日內瓦公約對背書偽造規制與德法兩國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第16條和第40條的規定。其中,第16條認為「以背書之連續而確立其所有權的匯票占有人,即使最後的背書為偽造或空白背書,應視為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論以何方式喪失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確立其權利者,無義務放棄匯票,但該持票人以惡意取得或在取得時有重大過失者除外」。該條規定表明,票據的持票人可通過背書連續證明其持有票據的權利而成為正當持票人,即使原票據的真正所有人喪失票據後被他人偽造背書,只要票據持票人在受讓票據時做到背書連續,且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那他就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取得正當持票人的地位。

可見,這一正當持票人的內涵與大陸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內涵一樣。而根據第40條即「不得強制匯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擔風險和危險。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詐行為或嚴重過失外,應是對匯票債務的有效清償。付款人應負查驗背書連續之責,但對背書人的簽名,不負查驗真偽之責」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付款人在被票據持票人請求付款時只需審查票據背書形式是否連續即可,而無須承擔審查背書籤名真偽的職責。付款人按此標準付款可免除責任,即使請求付款的持票人不是票據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偽造人)也不能因付款人的錯誤付款而要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擔責任,出票人的付款責任也因之得以解除。

由於秉承大陸法系傳統,在有關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定上,日內瓦公約並沒有有效地解決其與英美票據法存在的分歧。為促使票據能在兩大法系國家間得以自由流通和使用,確保國際經濟交往的正常進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8年正式通過《聯合國國際匯票和本票公約》,旨在調和兩大法系票據法間的不同規定,其中涉及票據背書偽造法律規定的條款主要有:第15條,規定持票人通過連續背書善意取得票據而擁有正當持票人的地位;第29條要求受保護的持票人必須的條件與要求,從而給予持票人類似大陸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地位。不過,公約第25條又規定背書被偽造人可以向偽造人、受讓票據背書偽造人、承兌人或付款人索取賠償。

同時又對可以索賠的對象規定了免於賠償的條件,如對托收被背書人及偽造人直接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由於對偽造背書知情或未盡誠信職責或未盡適當注意承擔賠償外,不承擔此外責任。公約這樣的安排使兩大法系在對持票人及票據真正所有人利益保護上進行了合理的責任分配,兼顧了它們不同的法律傳統。詳言之,一張出票於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的國際票據如果中途因遺失被拾得人惡意偽造,那麼被偽造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才能適用英美法系原先的規定保全實現自身的利益,而當該票據最後流通至位於一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時,該票據占有人也必須滿足相應的條件才能依本國法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可見,聯合國公約這樣的制度設計可以很好確保國際票據為不同法系國家的當事人接受,有利於票據在國際間的流通。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