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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促进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管的,由关心支持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发展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自愿结成的专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建设宗旨

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促进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民委民族工作大局为中心,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努力探索文化工作社会化、产业化的途径,广泛联系海内外同行、有识之士和社会力量,加大文化扶贫力度,为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服务。

业务范围

一、举办全国性、区域性各类民族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1]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二、发掘、整理、研究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资源,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产业的理论研究和科学实践。促进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开展民族题材的书刊编辑出版、影视音像制作、信息咨询服务。

四、举办艺术教育培训,培养和扶持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五、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国际交流,发展与相应国际组织的交往与合作。

本会业务范围概括为:学术研究、教育培训、演出展览、书刊出版、影视制作、信息咨询、国际合作。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促进会内设机构有:办公室(含财务)、学术研究部、文化产业部、人才培训部、演出展览部、书刊音像出版部、影视制作部、信息咨询部、外联合作部、志愿者工作部。

组织机构

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促进会内设机构有:

办公室(含财务)

学术研究部

文化产业部

人才培训部

演出展览部

书刊音像出版部

影视制作部

信息咨询部

外联合作部

组织章程

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促进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是: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促进会,英文译名为CHINA PROMOTING MINORITY CULTURE & ART ASSOCIATION;缩写:CPMCAA。

第二条本团体是由关心支持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发展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自愿结成的专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民委民族工作大局为中心,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为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服务。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国

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举办全国性、区域性各类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二) 发掘、整理、研究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资源,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产业的理论研究和科学实践。促进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 开展民族题材的书刊编辑出版、影视音像制作、信息咨询服务;

(四) 举办艺术教育培训,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五) 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国际交流,发展与相应国际组织的交往与合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本会的会员种类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在本团体的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2]、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事务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由驻会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会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采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会终止前,须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11年4月1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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