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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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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是指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對象,是人們為了生存、享受和發展所需要的資源和條件。 公共利益則是指能夠滿足一定範圍內所有人需要的對象,即具有公共效用的對象,或者說,能夠滿足一定範圍內所有人生存、享受和發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資源和條件。[1]公共利益,從字面上理解,可稱之為公共的利益,簡稱公益。雖然自古以來國家的形式變化多樣,對國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釋,但是毫無疑義,公共利益是國家存在的正當性理由。行政法,調整政府與人民的關係,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

目錄

簡介

公共利益是指社會整體或公眾群體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長期性和集體性的特點。它是指公民在社會生活和共同利益中享有的權益和福祉。公共利益的實現需要整個社會的合作和努力,是社會共同發展的基礎和目標。

公共利益體現了社會對個人和群體行為的規範和約束,為社會的穩定和繁榮提供了保障。公共利益的範圍廣泛,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公共利益體現在政治方面。公共利益要求政府為民眾提供公正、高效的行政服務,保障公民的基本權益和自由。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法律,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為社會提供良好的治理環境。

其次,公共利益體現在經濟方面。公共利益要求經濟發展應當以可持續性為導向,均衡發展各個行業和地區,促進就業和財富的合理分配。公共利益也要求企業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履行社會責任,不僅追求經濟利益,還要考慮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社會責任

此外,公共利益還體現在社會福利方面。社會福利政策以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質量、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需求和權益為目標。這包括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等領域的服務,旨在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

最後,公共利益還體現在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方面。公共利益要求大家共同保護和管理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以確保未來世代能夠繼續享有良好的生活環境。公共利益還要求各個領域和個人都應當儘量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採取環保措施,實現可持續發展。

公共利益是一個相對概念,不同的社會或不同的群體會根據不同的價值觀和利益訴求來界定公共利益的範圍和內容。因此,公共利益的具體實現需要政府、企業、公民等各方的共同努力和合作,通過公正、平等、法治的方式來平衡不同利益的衝突和協調社會發展的各方面要求。只有在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社會才能穩定、繁榮和進步。

公共利益具體包括:

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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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享受安全、健康、環保生活的公共環境,

2.社區文明生活權利,

3.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4.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5.體育、旅遊等項目;

6.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7.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8.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法律依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 第三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公共利益與根本利益的區別?

一、性質不同

1、公共利益性質:能夠滿足一定範圍內所有人生存、享受和發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資源和條件。

2、共同利益性質:不局限於某個單個的個體,不可能也不應該為其所獨有。

二、特點不同

1、公共利益特點: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

2、共同利益特點:共同利益顯然有助於達成共識。根據定義,創造一個滿足共同利益的方案對你和對方都有利。然而,實際做的時候就不那麼清楚了。一場價格談判進行到一半時,共同利益就不會顯得那麼明顯或有關係。

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更容易混淆,不僅因為社會也是最大的共同體,而且在我們的共同立法中,社會和公共利益往往是一起使用的。

共同利益潛藏在每項談判中,它們往往不是即時可見的。共同利益只是機會,而不是天上掉餡餅。為了讓它發揮作用,你必須做點什麼。明確提出共同利益作為雙方的共同目標,將有助於談判的進展。

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體現在哪些方面?

1、公共利益其重要作用體現在以下幾方面:政治領域的合法性功能.經濟領域的意識形態功能.社會領域的凝聚性功能.法律領域的限權和授權功能

2、《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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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

1、客觀性。這也是馬克思主義哲學所認為的利益的最大特性。即客體對主體的意義是真實存在的,是客觀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2、主體性。西方學者比較強調這一點,比如,耶林內克就認為,利益是一種離不開主體對客體之間所存在的某種關係的價值形成,是被主體所獲得或肯定的積極的價值。如此,利益即和主體的價值(感覺)產生密切的關聯。價值的被認為有無存在,可直接形成利益的感覺,這一切,又必須系乎利益者(即主體)之有無興趣的感覺。

3、社會性或者叫做環境性。即客體對主體的有意義,並非一成不變的,而是為當時的社會客觀事實所左右,2005年以前有意義,不代表2005年也一定有意義,在2005年時沒有意義,也不代表着2005年後就一定沒有意義。因此,利益的判定往往必須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來進行,無法一以貫之而予以測定,是彈性的、浮動的受到一些判斷利益的要素所決定。

定義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2]

從漢語的構詞方式看,公共利益屬於偏正結構,可以分解為「公共」和「利益」兩部分,其中「公共」是用來修飾「利益」的。其實,「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對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內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主要就表現在「公共」的不確定性和「利益」的不確定性。

相關比較

我國憲法中除了公共利益的表述外,還有國家的利益、社會的利益、集體的利益、公共秩序、社會秩序、社會治安、國家安全等表述。這些概念之間是什麼關係呢?學者們對此眾說紛紜。

與國家

國家作為最大的共同體,具有絕對的公共性。因此,有的學者將國家利益等同於公共利益,對此,筆者認為,國家利益作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具有其獨特的內涵。從最一般、最抽象的意義來說,所謂國家利益,就是一個國家政治統治需要的滿足。所以,國家利益往往側重於國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統治階級的利益,根據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統治階級的利益是否與公共利益一致,與國家內部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之間的關係而定,在少數人作為統治階級的情況下,統治階級的利益並不全是公共利益,而只是統治階級的「私益」,但由於統治階級掌握着國家政權,因此,「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說成是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在多數人充當統治階級的情況下,顯然,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無論如何,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並不能劃等號,國家利益主要包括國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軍事利益以及意識形態利益等等,以維護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為目的。

與社會

公共利益與社會利益更加容易混淆,這不僅因為社會同樣是最大的共同體,而且在我國的普通立法上,往往將社會與公共利益放在一起使用。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合同法》第7條、《外資企業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等等都有相同的用法。以至於有的學者認為,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對此,筆者認為,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一樣,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同時,對社會利益必須與國家利益對比來理解。我們知道,社會和國家無論從地域範圍,還是從人數來講,都是最大的共同體。兩者的區分主要在於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上。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中,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經歷了一個從融合到分離的過程。在前資本主義的中世紀社會中,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是重合的。市民社會淹沒於政治國家市民社會中,它們之間不存在明確的界限,國家從市民社會奪走了全部的權力,政治權力主宰一切,整個社會生活高度政治化。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融合狀態的結束是在資本主義時代完成的,導致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分離的是資本主義經濟的產生和發展。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質生產、交換、消費活動擺脫政府家長式的干預,實行「自由放任」,成為在政治領域之外的純經濟活動,從而達到財產關係乃至整個經濟生活日益擺脫政治國家的直接控制的目的,使生產力在新的生產關係下獲得更充分的發展。隨着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兩個領域,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就分別成為社會兩大利益體系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市民社會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係的總和,政治國家則是公共利益關係的總和。因此在這種意義上作為社會中獨立存在的個人就在社會擔當了雙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會的成員,又是政治國家的成員。當然,馬克思並不意味着國家就真正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是國家可以將各種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的層次,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代表,也不是說市民社會的利益就是「個別」的,而是說組成市民社會的是拋卻了「政治身份」的人,即普遍的人的利益的代表。因此,可以看出,社會是獨立於國家的另一種自治的共同體,與追求政治利益的國家不同,社會以經濟關係為核心,靠社會成員之間的文化紐帶聯結,所以,社會利益的主要內容是經濟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維護社會的自治和良性運轉為目的,並且排斥國家的肆意干涉。總之,在社會與國家高度融合的情況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是重疊的,在社會與國家分離的情況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分別代表不同的利益領域,但都從屬於公共利益

與集體

集體利益並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對於集體中的少數人來說,集體中的大多數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對於集體所從屬的更大的共同體中的大多數人來說,集體的利益又是個別利益。所以,集體利益與公共利益並不能簡單地劃等號,而是要針對不同的對象具體分析。對於作為公共利益的集體利益而言,[24]集體利益仍然從屬於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與國家

憲法第28、36、40、53、54、110、120條中還有公共秩序、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祖國的安全)等用語,與公共利益又是什麼關係呢?按照《辭海》的解釋,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是同義語,是指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營業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群眾生活秩序等。社會治安是指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顯然,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社會治安屬於社會利益的一種。國家安全是指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制度不受外部勢力的侵害。軍事安全是國家安全的最重要組成部分,隨着國際政治中的經濟因素日趨重要,2005年,經濟安全和環境安全也已成為國家安全的又一組成部分。可見,國家安全屬於國家利益的一種。所以,公共利益應當包含上述概念。

憲法意義

憲法為什麼要規定「公共利益」,或者說,「公共利益」在憲法上的作用是什麼?實踐來看,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憲法理解

基本權利的界限是指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保護的程度,基本權利雖然代表了一個人的自主行動的正當性,但是,這種自主行動卻是有範圍的,超出了該範圍,基本權利的行使就是非法的,不僅不受法律的保障,而且要遭到法律的責難,甚至要為其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新的義務。一般來說,憲法上對基本權利的界限規定有二,第一,基本權利的行使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基本權利的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合起來稱之為「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夠作為基本權利的界限,主要在於個人組成社會的需要,根據啟蒙思想家的論述,個人組成社會之時,必然要讓渡或放棄自己一部分的權利,即忍受社會對自己的權利在一定範圍內的制約,這種制約就主要表現為公共利益的制約。

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實際上就是對基本權利的界限的表述。其中,根據前述,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實際上就是指公共利益。但是,由於該條中使用了較為中性的「損害」一詞,根據《法律辭典》的解釋,損害就是指權利的不利益狀態。如果一來,似乎只要基本權利對他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失,就是非法的。所以有學者認為,在實踐中,某個公民既行使了權利和自由,而又不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種情況是比較少見的。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必然地要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而且這是非常正常的情況。例如公民行使遊行自由,必然地在一定程度上要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學者的質疑是有一定道理的。筆者認為,由於該條中使用了較為中性的「損害」一詞,所以就容易產生歧義。因為,對於造成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的損失和公共利益的損失來看,有兩種可能:第一種是公民濫用其基本權利造成對上述權益的非法侵犯,這屬於基本權利的界限問題。第二種是由於公民合法地行使其基本權利,而與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發生衝突的問題。這種衝突表現在雙方均對同一客體主張利益,而且這種主張都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的,那麼,為了解決這種衝突,就必須由一方作出讓步或者犧牲一方,而滿足另一方,這時,顯然,對於作出讓步或犧牲的一方來說權益遭受了損失。前述的公民行使遊行自由的例子即屬於此。所以,有必要對我國憲法第51條作出修改,使其真正行使起基本權利的界限的作用,宜將「損害」改為「恣意侵犯」。

與權利

誠如前述,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的衝突不同於公共利益作為基本權利的界限,前者是基本權利的合法行使,是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的雙方界限的重疊;後者是基本權利的非法行使,是基本權利超出自己的界限,侵入公共利益的界限。那麼,公共利益為什麼會同基本權利產生衝突,這就不能不首先從「利益衝突」的問題談起。我們知道,利益體現了客體對主體的一種有用性以及主體對這種有用性的價值判斷。而由於主體的多樣性,必然產生各種各樣的利益。但是,對於客觀世界來講,首先,客體是有限的,也就是說,不同的主體可能都對同一客體主張利益。其次,主體的認知水平是不同的,無論主體是否正確、完整地認知了客體的利益,它都可能主張出來。因此,不同的主張之間就存在差別。這種有限性和差別性導致了利益的衝突。利益的衝突是全方面的,即不僅發生在個別利益之間,比如私人與私人之間,而且在公共利益與個別利益之間。而法律在利益衝突中起什麼樣的作用?誠如美國法哲學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衝突的利益,而「這在某種程度上必須通過頒布一些評價各種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調整這種種利益衝突標準的一般性規則方能實現。」德國的利益法學及由此而發展出的評價法學更明確承認,法律的目的就在於「以賦予特定利益優先地位,而他種利益相對必須作一定程度退讓的方式」來規整個人或團體之間的被類型化的利益衝突。但是,誠如我們前面所說,解決利益衝突的問題是由不同層級、不同部門的法律來完成的,對於私益之間的衝突,往往由私法來完成,而作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法,主要解決公益與私益之間的衝突。

公益與私益發生衝突時怎麼辦?羅馬時代的學者西塞羅曾說,公益優先於私益(salus publica supremea lex esto)。這種認識建立在公共本位的思想基礎上,是古代國家崇尚「共同的善(common good)」的結果。但是,自啟蒙以後,尤其是康德的「個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思想的提出,近代國家逐步轉向以個人為本位,在這種思想下,當公益與私益發生衝突時,一味強調公益優先就失去了道德基礎。因此,需要為公益與私益的衝突確定新的解決規則。這種新的解決規則要求由中立的第三者對公益和私益在「質」和「量」上進行評價,從而確定哪一種利益首先作出讓步。

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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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讓步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如果對於作出讓步的利益來說,這種讓步並未導致其核心成分喪失,即該利益還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實現,那麼,這種讓步就表現為一種「忍受」。如前述的公民行使遊行自由的例子,公民的遊行可能給其他公眾的交通利益帶來損失,但是由於這種損失並未完全導致其他公眾的交通利益喪失,其他公眾還可以選擇其他道路到達目的地,在此情況下,其他公眾需要忍受這種不利。

第二,這種讓步造成了利益的核心成分損失,即以一種利益的犧牲換取另一種利益的實現,那麼,必須由獲益的利益方對受到損失的利益方進行補償。這種「忍受」或者「犧牲——補償」的模式已經遠遠不同於近代以前的單純的「服從」模式。首先,要讓私益作出讓步,必須說明理由,並進行論證。如果不能證明公益所承載的價值優先於私益的價值,私益就不能作出讓步。其次,如果私益的讓步導致其核心成分的喪失,則必須對私益的損失作出填補,保證其恢復原狀。可見,這裡面貫穿的一個前提是:私益不能隨便受到侵犯。因此,現代社會,解決公益與私益的衝突問題,最關鍵的是對公益和私益在「質」和「量」上分別進行評價。所謂質的評價,是指如果公益和私益承載不同類型的價值,那麼,以對受益人生活需要的強度而定,凡是對滿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亦即與生活需要緊密性愈強的,即是「質最高」的價值標準。「質最高」的價值應當優先滿足。所謂量的評價,是指如果公益和私益所承載的是同種類型的價值,那麼,以受益人的數量而定,儘可能使最大多數人能均占福利的為「量最廣」的價值,「量最廣」的價值應當優先滿足。當然,這種「質」和「量」的評價不是普適性的,它必須根據具體的「個案」來衡量。[3]

如果說私益只代表了個人對客體的有用性的一種主觀的評價的話,那麼,將私益上升為權利就是讓這種評價更加「客觀化」、「正當化」,它代表着獲得了公共認同的一種價值評價。因此,權利與利益是不同的。現代國家,基於個人本位的需要,將一些對於個人來說普遍的、不可缺少的利益寫入了憲法,成為個人的基本權利。這種基本權利帶有極強的防禦性和對抗性,不僅是其他人不能隨意侵犯,即使是作為公共利益代表的國家和其他公團體沒有正當的理由也不能侵犯之。基本權利雖然無法避免與公益的衝突,然而與公益與私益的衝突不同的是,要想讓基本權利作出讓步是更加困難的,因為基本權利本身就承載了一種至高無上的價值,這種價值是基本權利成為一種絕對的訴求。所以,當基本權利與公益發生衝突時,必須在基本權利與公益間進行價值的衡量,而這種衡量主要是一種「質」上的衡量,衡量的標準是將公益化約為另一種個體的「權利」,事實上,由於法律價值在一定範圍內具有較為明確的價值秩序,因而在此範圍之內,權利位階也相應具有相對確定性,並進入法規範的層面。如在一定意義上或一定限度內,生命權的位階高於人格權,人格權的位階高於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的位階高於營業自由。但是,誠如學者所言,這種權利的位階並不帶有絕對性,主要是因為法律價值具有一定的流動性,必須聯繫具體的條件和事實才能最後確定,如在近代憲法階段,西方各國本來均曾偏重於對經濟自由的保障,而在進入現代憲法階段之後,精神文化活動的自由,尤其是其中的表達自由則獲得了「優越的地位」。為此導致權利體系的內部結構非常複雜,許多權利因其價值地位的非確定性而處於相應的不確定的位階之上,往往需要通過個案來把握。

與財產權

公共利益是一切基本權利的界限,財產權也不例外。因此,個人的財產權的行使不得恣意侵犯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與財產權越來越頻繁的衝突,從而導致憲法對財產權從絕對保障走向相對保障。

公民的財產權起初是作為與生命、自由並列的對人最重要的三大權利而出現在憲法上的。由於將財產權視為人延續生命的基礎,財產權被視為絕對「不受侵犯」的權利,比如,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第17條宣布,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但是,隨着社會財富的積累,人們發現,財產權並不都是為了滿足個人的生命需要,一部分財產被用來進入生產領域和流通領域,成為個人獲得經濟利益的渠道。由此所帶來的資本的壟斷和貧富的兩極分化,這不但引發了勞工和窮人的反抗,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資本主義經濟的自身發展。由此,進入20世紀以後,許多資本主義國家不得不放棄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轉而強調國家對經濟的積極干預,同時,受當時的社會主義運動的影響,先後或多或少地採行社會改良主義,企圖在維持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前提下,通過限制私有財產權,加強社會福利,緩和勞資矛盾。反映在憲法上就是財產權被視為一種相對權利,承認可以基於公共利益對財產權進行限制。

實際上,從絕對權利到相對權利,這反映了財產權在基本權利體系中的位階的變化。2005年,美國憲法對財產權實行雙重標準的審查理論,認為財產權弱於其他權利,如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種族平等、宗教平等、普通及平等之選舉以及刑事被告權利之保障。因此,如果某一公共利益可以化約為上述權利中的一種,就可以要求財產權主體對公共利益作出讓步,如魏瑪憲法第153條第3款,所有權的行使,同時必須有利於公共福利,這一規定同樣為戰後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款所沿用。日本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財產權之內容,應適合於公共福利,由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對公共利益的讓步只是財產權人的一種忍受,由於這種忍受對所有人普遍適用的,所以這種忍受並不需要受益的公共利益方的補償,而毋寧是財產權人所負的一種社會義務

相比之下,另一種公共利益與財產權發生衝突的情形就「激烈」的多。這就是國家徵收(徵用)權的行使。雖然徵收(徵用)權的行使同樣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它與基於公共利益要求財產權「忍受」的理論基礎並不相同。徵收(徵用)權來自於國家主權,它產生的時間要早於基於社會國家思想的財產權「忍受」,比如,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第17條在規定了財產權的神聖不可侵犯的同時,也規定,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須時,且在事先的正當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均不得受到剝奪。顯然,公共利益在財產的徵收(徵用)中所起的作用與財產權「忍受」中並不相同。從本質上說,基於公共利益對財產的徵收(徵用)同樣反映了公共利益與財產權的衝突,但是,這種衝突所導致的並非財產權的忍受,而是財產權的核心部分的「喪失」,即所謂的特別犧牲。對於這種特別犧牲,公共利益方——徵收(徵用)方——國家必須作出補償,從而體現保障財產權的思想。同時,如果徵收(徵用)與公共利益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如果沒有「公共利益」的理由,任何徵收(徵用)都將視為國家對私人財產權的非法侵犯。所以,與其說在徵收(徵用)中發生了公共利益與財產權的衝突,不如說公共利益是作為徵收(徵用)的前提條件。

那麼,這種導致財產權「犧牲」的公共利益到底是一種普遍的公共利益還是一種具體的公共利益呢?從各國憲法的不同規定實際可以看出端倪。

總結一下,各國憲法對「公共利益」的表述有以下三種形式:

第一,為了公共使用而徵用。如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沒有正當補償,任何人的私有財產均不得被徵用為公共使用。日本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之下可收歸公共使用。

第二,為了公共福利而徵用。如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公益徵用,惟有為公共福利故,方可准許之。

第三,為了公共利益而徵用。如意大利憲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私有財產在法定情況下得有償徵用之。

這三種表述中的公共使用、公共福利、公共利益是否等同呢?應該說,公共使用是古典徵用理論的特色,即要求必須有一個公共事業(或者公用事業)的存在,且該事業有需要被徵用之標的物時,方可認為有充足的徵用理由。該理論的基礎在於既然徵用將損害財產的私使用性原則,那麼要獲得合法的依據,就必然是與私使用性原則相對的公使用性原則。古典徵用理論主要是為了滿足民生設施建設所需要之土地,故其範圍較為狹窄。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為了達成福利國家之理念,積極為國民提供福利,並強調社會正義,因此,徵用的目的也不再局限於公共使用,以及於國家經濟建設所需甚至有益於私人之目標。如政府為了滿足住宅需要,徵用必要之土地。德國學者將之稱為公用徵用向公益徵用的轉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於1954年的Berman v. Parker案、1984年的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 Midkiff案和1984年的Ruckelhaus v. Monsanto Co.案中將憲法第5修正案的公用擴張至公益。相反,公共福利與公共利益均作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兩者間的區分較公共使用與公共利益為難。台灣學者陳新民認為,德國基本法第14條中同時出現了公共福利和公共利益的話語,應認為兩者之間存在差異。由於徵用將產生一種對人民財產嚴重侵犯的後果,因此,其目的——公共福利——應有別於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毋寧為更重大的公共利益。所以,作為財產權「犧牲」的「公共利益」應視為一種特別選擇的公共利益,一種緊急的公共利益,一種重大的公共利益。當然,憲法裡面的規定僅是一種概括使用,其具體標準應由立法者以分散的各個法律的方式為之。

視頻

關於公共利益都包含哪些

[2]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