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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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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的案件 。

刑事案件一般都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在受害人或者群众报案、举报后,公安、检察机关即会介入侦查。然后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为法律的裁判者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达到制裁犯罪人和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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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按流程

(一)侦查

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极少数案件由检察院侦查,这里只讲公安侦查的问题。公安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时应当立案侦查,接到报案时需要审查,经审查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可以传唤嫌疑人录口供,调查案件。之后可以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如果决定刑事拘留就会将人送进看守所,不刑事拘留的话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期为三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到期之后对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需要逮捕的必须要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检察院有七天的时间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拘留期三十天加上批准逮捕期七天,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刑事案件“黄金37天”的由来。这个时候案件并不是真正移送检察院,只是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很多人一听到送到检察院就容易和审查起诉搞混。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之所以我们说这是“黄金37天”,是因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候相比于刑事拘留会更加审慎,很多情节都可能成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比如犯罪证据不充分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都可能影响检察院的逮捕决定。而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话,不仅嫌疑人可以不在看守所羁押,后期不起诉或者最终法院判处缓刑的几率也会更大一些。所以刑事辩护过程中,申请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

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时间,两个月期满之后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延长一个月,期满之后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省级检察院再延长两个月,期满之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可以申请省级检察院再延长两个月。

(二)审查起诉

侦查阶段结束之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之后,将所有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提取、固定、装卷,然后将案件卷宗移送到检察院,由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这个阶段在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是可以调阅全案卷宗的,在卷宗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这个文书可以全面展示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以及案件事实。辩护人可以以起诉意见书为纲,对照全案卷宗审查案件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依据案件证据设计辩护思路。

审查起诉时限一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半个月。而且检察院认为案件证据不是非常充分的时候,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每次补充侦查时间是一个月,最多可以退查两次。

(三)审判阶段

检察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嫌疑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案件卷宗移送法院,同时将起诉书一并提交给法院。

辩护人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应该及时跟承办法官取得联系,递交委托手续,领取起诉书,根据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组织辩护观点。审判阶段嫌疑人就改称被告人了。这个阶段最重要的环节是庭审。

司法观点

(一)涉卖淫类刑事案件的证明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本身,而不是卖淫事实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以下此类犯罪简称涉卖淫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特别是社会风化(当然,其中的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还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因此,法律所要惩处的行为是组织、强迫卖淫等行为,而不是卖淫嫖娼本身。卖淫嫖娼在此类犯罪中,只是行为的对象。虽然卖淫嫖娼本身也是违法的行为,但在涉卖淫类犯罪案件中,卖淫嫖娼属于犯罪对象性质。因此,在涉卖淫类犯罪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组织、强迫等行为。卖淫嫖娼只能作为犯罪对象而存在(传播性病罪除外,在传播性病犯罪中,卖淫嫖娼是犯罪手段)。据此,在审查涉卖淫类刑事案件“证据充分”问题上,需要明确,犯罪行为的证据必须充分。

总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确认犯罪事实,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犯罪造成的后果,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但各类案件,因犯罪性质的不同,证明的重点是不同的。对于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而不是卖淫违法活动。作为此类犯罪行为的对象即卖淫活动,当然也是案件事实的一个部分,一般而言,属于必须查清楚的事实。但相对而言,此类案件的证明重点在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因此,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涉卖淫类犯罪事实审查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到个罪,《刑法》分则规定了各类涉卖淫类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不同犯罪之间最主要的区别,不同涉卖淫类犯罪有不同的犯罪客观方面及其表现形式,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才具备了构成涉卖淫类犯罪的基础。审查证据时只有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涉卖淫类犯罪的实行行为,才能认定其构成涉卖淫类犯罪。所以要准确把握不同涉卖淫类犯罪的实行行为。

例如,组织卖淫刑事案件,其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和组织行为。手段行为主要体现在“招募、雇佣、纠集”等,当然实践中还有许多,如容留、介绍卖淫等。组织行为主要体现在“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因此,在审查证据时,不仅要审查手段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更要审查组织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组织行为的证据不充分,那么,在实务中,只能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如某被告人容留卖淫的证据充分,但如果被告人在容留的基础上对卖淫人员实行了管理和控制的行为,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组织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关系到对被告人定重罪(组织卖淫罪)还是轻罪容留卖淫罪)的问题。

又如,强迫卖淫案件,其手段行为主要体现为强迫。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刘革辛强迫卖淫案,认定刘革辛实施强制手段迫使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有被害人陈述证实,二是有同案被告人陈华林、孔新喜供述及同伙陈华远的证言相印证,三是书证欠条、医院病历等证据补强了上述言词证据,四是被告人刘革辛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

其他类型的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审查证据的重点也都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如引诱卖淫案件的重点在引诱行为的证据上,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重点在容留、介绍行为的证据上。当然,不同的案件还要因案件具体情况体现出不同的审查重点。如一般情况下,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因其构罪要件必须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故容留、介绍的人数也就成了此类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引诱幼女卖淫罪要求引诱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被引诱卖淫者是否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就成了此类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

(二)涉外刑事案件执行的规定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公安规定》第361条)。

构成要素

(一)作案时间要素

(二)作案空间要素

(三)案件相关人要素

(四)案件相关行为要素

(五)案件相关物要素

基本特点

(一)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

(二)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

(三)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

(四)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