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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班銀[ jiàng bān yín ]清代對匠戶徵收的代役金。《明會典·工匠二》:「成化二十一年奏准,輪班工匠有願出銀價者,每名每月南匠出銀九錢……北匠出銀六錢到部,隨即批放。不願者仍舊當班。」這是明代規定輪班匠可以繳銀代役。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列為定製。清代才有匠班銀的名稱,《清會典》卷一七列舉「戶別」中,在「匠戶」下注云:「原編丁冊,各省皆有匠戶輪班供役,嗣改為按戶征銀解京代班,曰匠班銀。後各省漸次攤丁入地徵收,惟於《賦役全書》仍存其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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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明代定期當班工匠繳納的代役銀。明代官手工業中的工匠﹐大都由匠戶承擔。洪武十九年(1386)法令﹕工匠以三年為班﹐輪流到京師服役三個月﹐如期交代﹐名曰輪班﹐二十六年改定為一年至五年五種輪班法。景泰五年(1454)實行全國輪班匠劃一為四年一班。服役地點﹐洪武年間集中在南京﹐永樂遷都後以北京為重點。輪班匠隸屬於工部主管﹐為工部所屬的作坊工場和臨時工程供役。班匠除赴京輪班外,也有因特殊製作的需要而存留於本府﹐執役於織染局和御器廠等處﹐稱存留。輪班﹑住坐和存留都是一種勞役形式。所提供的勞動都是無償勞動。工匠每應一班﹐雖名為三月﹐實際連同路程往返﹐往往需六七月﹐此外還受到官吏與作頭的勒索﹔工匠為服役﹐常常要借錢物絹帛﹐甚至典賣田地子女﹐故消極怠工﹑粗製濫造或浪費原料﹐乃至逃亡時有發生﹐明政府屢禁而不能止。明代中期﹐隨商品生產的發展,貨幣經濟的上升﹐政府對輪班匠制度進行了改革。 成化二十一年(1485)規定輪班匠可以銀代役。凡願出銀者﹐每月每名南匠出銀九錢﹐北匠出銀六錢,不願者仍舊當班。弘治十八年(1505)﹐規定每班征銀一兩八錢﹐遇閏征銀二兩四錢。嘉靖四年(1525)補充規定﹐工匠無力者﹐亦只令上班﹐不許一概追價類解。八年後令南直隸等處遠者納價﹐北直隸等處近者當班﹐各從民便。嘉靖四十一年規定﹐班匠通行征價類解﹐不許私行赴部投當。當時各省工匠共十四萬二千餘人﹐每年征銀六萬四千一百多兩。此法實行後﹐官手工業中只剩下存留軍民匠一萬二千餘名﹐官手工業明顯衰落﹐值班匠只要繳納匠班稅﹐就可自由經營﹐不再服役。官府所需產品﹐越來越依靠市場﹐從而推動了商品生產的發展。 明朝政府因匠戶逃亡嚴重。改徵匠班銀。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並不曾真正解除手工工匠所受的封建勞役的束縛﹐因為匠班銀就是基於匠戶所具有的封建勞役義務的身份關係交納的﹔並且這一勞役剝削方式的改變﹐也僅限於輪班工匠﹐住坐工匠仍照舊供役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