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百科欢迎当事人提供第一手真实资料,洗刷冤屈,终结网路霸凌。

国际能源署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跳转至: 导航搜索
国际能源署(logo)原图链接来自 百度 的图片

国际能源署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辅助机构之一。1974年11月成立。现有成员国29个,即: 爱尔兰、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联邦德国、荷兰、加拿大、卢森堡、美国、挪威、葡萄牙、日本、瑞典、瑞士、土耳其西班牙、希腊、新西兰、意大利、英国。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它的宗旨是: 协调各成员国的能源政策,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在石油供应短缺时建立分摊石油消费制度,促进石油生产国与石油消费国之间的对话与合作。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由成员国部长或其他高级官员1人组成。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该机构实质上是与第三世界产油国相对抗的一个石油消费国的国际组织。

成立以来,在石油市场、节能、新能源的开发利用等方面一直采取共同对策。[1]

基本信息

【成立日期】1974年(甲寅年)2月召开的石油消费国会议,决定成立能源协调小组来指导和协调与会国的能源工作。同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国在巴黎通过了建立国际能源机构的决定。11月18日,16国举行首次工作会议,签署了《国际能源机构协议》,并开始临时工作。1976年1月19日该协议正式生效。

【宗旨】各成员国间在能源问题上开展合作,包括:调整各成员国对石油危机的政策,发展石油供应方面的自给能力,共同采取节约石油需求的措施,加强长期合作以减少对石油进口的依赖,建立在石油供应危机时分享石油消费的制度,提供市场情报,以及促进它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关系等。

【总部】在法国巴黎。

出版物

石油市场月报》 (Monthly Oil Market Report);《油气统计季报》(Quarterly Oil Gas Statistics);《能源价格与税收》(Energy Prices and Taxes);《油气信息》(Gas and Oil Information);《世界能源展望》(World Energy Outlook);《亚洲电学研究》(Asia Electricity Study),1997年3月出版;《1995年煤炭报告》(Coal Information l995)。均为英文版。

机构特点

国际能源署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结构中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总部设在巴黎。理事会负责通过决议,每一个成员国的能源部门都在理事会中派有代表,由政府高级官员担任。

一些重要的问题常常提交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国际能源机构的代表团讨论,代表团的成员是这些国家对外政策和能源部门的代表。业务管理则由国际能源机构秘书处负责,秘书处收集、分析信息,评估成员国的能源政策,编制预测报告,进行研究,并就能源领域的一些特别问题向成员国政府提供建议。秘书处由管理委员会任命的执行总裁领导,现任的执行总裁是法国人克劳德·曼德尔。

常设部门和专门委员会有长期合作与政策研究部、能源研究和技术委员会、紧急情况部、石油市场部和非成员国办公室。这些部门由成员国能源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在国际能源机构框架内进行活动。

国际能源机构实际活动的特点是,在国际能源机构框架下的集体能源安全体系中,跨政府的调节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能源安全被理解为“与合理价格相应的能源供给”。国际能源机构集体能源安全体系建立在国家间相互协调的原则基础上。1974年关于《国际能源纲要》的协议对这些原则作了详细规定。按照这些原则,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国必须拥有不少于90天石油净进口额的石油储备;此外,必须限制消费,在出现大规模供应中断的情况下,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必须动用储备,与其他成员国分享石油储备。依据《国际能源纲要》中所规定的义务,每一个国家制定本国的石油储备和管理制度,本国公司和国际公司参与这些机制的运行。欧盟在自身的框架内也建立了应对供应中断的反应体系,这一体系不但规定建立原油储备,而且还要求建立90天的主要石油产品储备。许多国家实际上拥有超过90天的储备。

紧急情况部门检查并加强应对紧急情况的反应机制。此外,工业咨询委员会由大石油公司的石油供应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参加能源安全体系的工作。

当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石油供应短缺,并且供给不足超过普通消费的7%时,可以启动国际能源机构石油储备再分配体系。根据义务,现有的石油储备按照一定的方案在承受损失的国家间重新分配。除了从储备体系中供应石油以外,还规定要降低石油消费水平,并定量分配石油消费。

如果出现更大规模供应中断的威胁,石油再分配应由国际能源机构执行总裁加以管制,执行总裁在国际能源机构秘书处和工业供应协商部门的配合下开展活动。国际能源机构每一个成员国都有专门的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石油储备再分配进行内部调节。

纲领协议

1.法律地位。《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基本文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无疑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 条“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此外,《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以“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拟定的”。 例如,该协议序言指出“协议如下……”;又如,在整个协议中都使用的“参加国”一词等同于“缔约方”,该协议第1条第2款还专门对“参加国”作了如下界定:“参加国是指协定对其临时适用和已经生效的国家”。另外,该协议的许多条文还用强制形式“应”,以表明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如第2条、第5条、第6条等。

2.法律效果。虽然《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各成员国创设了国际义务,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因此,《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6条“协议的执行”明确规定:“每个参加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各种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履行这一协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实际上,这一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在正式同意受该协议约束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执行措施。另外,这一规定还进一步确定了该协议起草者的意图,即在各成员国国内,该协议并不能直接拘束公司、其他实体或个人,它需要国内层面的执行措施才能对它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3.生效。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拥有“累计投票权”不少于60%的至少六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十天,该协议应对这些国家生效。1976年1月9日,加拿大、丹麦、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1国交存批准书后,这11国的累计投票权达到了121,超过了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 于是该协议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完全满足。因此,1月19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

4.加入。关于加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第71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此协议应对能够并愿意满足本纲领要求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5.解释。《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没有对该协议的解释方法做任何说明。有学者认为,“国际能源机构的解释问题,更多地应以政治手段而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方法来解决。” 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本身没有对解释规则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上的一般解释规则应该能够适用于该协议的解释问题。

机构宗旨

国际能源署的宗旨主要体现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序言中,具体内容为:保障在公平合理基础上的石油供应安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以满足紧急情况下的石油供应,如发展石油供应方面的自给能力、限制需求、在公平的基础上按计划分享石油等;通过有目的的对话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以促进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合作关系,包括与那些发展中国家的关系;推动石油消费国与石油生产国之间能够达成更好的谅解;顾及其他石油消费国包括那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通过建立广泛的国际情报系统和与石油公司的常设协商机制,以在石油工业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通过努力采取保护能源、加速替代能源的开发以及加强能源领域的研究和发展等长期合作的措施,以减少对石油进口的依赖。

根据取得成员资格程序上的不同,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可以分为签署国和加入国。

(1)签署国。国际能源机构有16个签署国,分别为:奥地利、比利时、 加拿大、丹麦、德国、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和美国。这些国家要么出席了1974年2月的“华盛顿能源会议”, 要么参加了布鲁塞尔“能源协调小组”,或者都参与了《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决定的起草工作。每个国家在签署11月18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前,也参与了1974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的决定。上述16国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签署国集团,之后的成员只适用于加入程序而不适用于签署程序。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之前,该协议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国。

(2)加入国。理事会应依多数决定任何加入申请。”迄今,已有13国通过加入的方式成为了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如新西兰(1977年)、希腊(1977年)、挪威(1974)、澳大利亚(1979年)、葡萄牙(1981年)、芬兰和法国(1992年)、匈牙利(1997年)、韩国和捷克(2001年)、斯洛伐克(2007)、波兰(2008)、爱沙尼亚(2014)。

义务

国际能源署成员国的义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直接基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而承担的义务;二是履行理事会决定的义务。(1)直接基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它包括履行国际能源机构“紧急分享机制”(the IEA Emergency Sharing System)基本要求的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如石油储备、需求限制、石油分配、召开紧急会议、石油市场等方面的情报系统、与石油公司协商的框架、长期计划、与石油生产国及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关系、执行国际能源机构有约束力的决定、经费分摊、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支持理事会的行动方案、支持国际能源机构的工作并促成其宗旨的实现等义务。(12) (2)履行理事会决定的义务。国际能源机构是能对成员国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国际组织之一。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规定,第51条授权理事会“做出为该机构本身的职能所必需的决定和建议”。而理事会决定的约束性质则体现在第52条第1 款中:“根据本协议第61条第2款和第65条的规定,由理事会或理事会的代表组成的任何其他机关所通过的决定应对参加国有约束力。”相反,第52条第2 款则规定:“建议应无约束力。”

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50条第1款的规定,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的能源部长或高级官员为代表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组成”。理事会由煤炭工业顾问委员会和石油工业顾问委员会协助工作。理事会依多数选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理事会主席的作用为,和国际能源机构的执行主任一起,制定政策和承担该机构的组织领导工作,充当理事会的主要公共代言人,完成理事会委托的各项工作和组织会议等。

理事会为国际能源机构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国际能源机构的政策,确立成员国的义务,协调该机构内部各机关的工作,批准新成员的加入和发展对外关系;任命国际能源机构的执行主任,通过年度工作计划和机构的预算;做出为该机构本身的职能所必需的决定和建议;对有关国际能源形势的发展,包括任何成员国或其他国家的石油供应问题及其对经济和金融的影响,进行定期审议和采取适当的行动。不过,在履行最后一项职责时,理事会还应顾及对整个经济和金融问题负责的有关国际组织的职权和活动。

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主要代表一人或一人以上组成。理事会设立了以下三个常设的委员会;非成员国家委员会、能源研究和技术委员会以及预算和支出委员会。每个委员会都享有建立该委员会的理事会决定所赋予的权限。

管理委员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它应履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所赋予的职责和由理事会所委派的任何其他职责。管理委员会可以就该协议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进行检查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还可以应任何会员国的请求召开会议。管理委员会依多数选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

常设小组

国际能源署建立了四个常设小组:紧急情况常设小组、石油市场常设小组、长期合作常设小组、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关系常设小组。每个常设小组由各成员国的政府代表一人或一人以上组成。每个常设小组的主席和副主席由管理委员会依多数选出。常设小组还设立了众多的辅助机关。常设小组的主要职权是为理事会准备报告、提出建议。

具体而言,各常设小组应履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其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紧急情况常设小组的职责规定在该协议第1章至第5章及其附录、石油市场常设小组在第5章至第6章、长期合作常设小组在第7章、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关系常设小组在第8章),执行由理事会所委派的任何其他任务,审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其规定的各自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此外,各常设小组还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同石油公司进行协商(长期合作常设小组除外)。

秘书处

秘书处由执行主任和一些必要的公务员组成,大约有140人,均来自成员国。执行主任由理事会任命,但任期并不固定。 秘书处包括五个办公室:经济、 统计和情报系统办公室,石油市场和紧急防备办公室,长期合作和政策分析办公室,非成员国家办公室,能源技术和研究与发展办公室。

秘书处的建立及其运作是由理事会依多数所做出一切必要的决定来进行的。秘书处应履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所规定的职责和由理事会所委派的任何其他职责。执行主任和秘书处的公务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并不代表其本国,而应对国际能源机构负责并向该机构的有关机关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理事会还设立了“国际能源署争端解决中心”。它负责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石油买卖双方之间的争端,或者在执行紧急石油分享计划期间因石油供应交易而引起的石油交换方之间的争端。其管辖权来源于有关当事方提交的明确接受其管辖的声明。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程序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相关规则类似。

表决程序

“国际能源署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表决制度。” 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的投票权由两部分组成:基本投票权和石油消费投票权,两者相加即为该国的最终累计投票权。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规定,每个成员国有3个基本投票权,而石油消费投票权则是基于1973 年的石油消费量和有关该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的石油消费的百分比。例如,美国的石油消费投票权为44、日本为14、德国为8、英国和法国均为6、意大利和加拿大均为4。 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1、62条的规定,理事会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表决方式:全体一致、简单多数以及两种情况下的特定多数。《国际能源纲领协议》规定,对于行动计划的管理、预算、程序问题和建议等事项的决定,以简单多数通过;对于所有其他事项的决定,特别是对成员国施加该协议所没有规定的新义务的决定,应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做出(全体一致是指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的一致,成员国的弃权不应视为投票);而特定多数则要求达到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和基本投票权的50%(另外一种情况基本投票权则是57%),它们主要适用于有关的紧急机制。不过,在国际能源机构的实践中,理事会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表决的。

建立应急机制的目的是降低成员国在石油供应短缺时的脆弱性,以减轻成员国的损失。为此,国际能源机构责成各成员国:

(1)履行“紧急储备义务”,即要求各成员国保持一定数量的石油库存,即不低于其90天石油进口量的石油存量。

(2)采取“应急石油需求限制措施”,即如果面临石油供应短缺7%,那么最终的石油消费总量与头年相比必须减少7%;如果面临石油供应短缺12%以上,那么最终的石油消费总量必须减少10%。这一机制还包含了“紧急储备消耗义务”。

(3)执行“紧急石油分享计划”,即当某个或某些成员国的石油供应短缺7%或以上时,理事会可做出决定,是否执行石油分享计划;各成员国根据相互协议采取分享石油库存、限制原油消耗、向市场抛售库存等措施。

情报系统

“国际石油市场的情报系统”主要是为了补充“应急机制”。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27条至第31条的规定,成员国应定期地向秘书处报告各自管辖范围内石油公司的所有情况,包括公司财务、资本投资、原油成本等。“石油市场常设小组”把各成员国的报告集中后再与石油公司协商,然后,由管理委员会呈送给理事会以便做出必要的决定。

协商机制

“与石油公司的协商机制”主要是由“石油市场常设小组”通过与石油公司的个别协商,获取上述情报系统不能得到的信息;“石油市场常设小组”再向理事会报告并提出适当的合作行动的建议。

合作计划

在加强长期合作计划方面,国际能源机构采取了加强能源供应的安全,促进全球能源市场稳定,在能源保存上合作,加速代替能源的发展,建立新能源技术的研究与发展,改革各国在能源供应方面立法上和行政上的障碍等措施;对能源与环境的关系采取应有的行动,如限制汽车、工厂和燃煤的火力发电厂的排放物,对较干净的燃料进行研究。国际能源机构还定期对世界能源前景做出预测,供全世界参考。

国际合作

宣言要求发展以下几个领域的合作:能源节约和能源效益,能源勘探和开采,替代能源利用以及建立新的能源企业等。1995年,国际能源机构和俄罗斯的专家共同拟定了《俄罗斯能源概要》。概要中包含的建议和结论对俄罗斯能源部门推行市场化改革做出了一定贡献。这些建议和结论包含着充分而又可靠的基本信息,从而有利于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在发展与俄罗斯能源合作时正确决策。

俄罗斯与国际能源机构之间的合作相当活跃。1995—1997年,双方针对提高能源效益、能源节约、统计、新工艺、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能源部门中的前景以及能源安全等问题,共同举行了一系列的交流活动。1998年,国际能源机构与俄罗斯签署了《在1999—2000年进一步合作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规定了几个大型合作的实施计划。2002年国际能源机构公布了《关于俄罗斯能源政策的分析报告》。该报告由国际能源机构和俄罗斯的专家共同制定。与1995年的报告不同,新报告是依据国际能源机构的标准加以制定,反映了1995年至2001年俄罗斯能源工业市场化改革的实况。

1994年,俄罗斯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签署了合作宣言,并认为加入该组织将为俄罗斯发展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合作提供新动力。众所周知,在1996年,俄罗斯联邦就已经正式申请加入该组织。然而,只有在世界贸易组织接纳俄罗斯之后,俄罗斯才可能加入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尽管如此,继续发展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关系仍然符合俄罗斯的利益。

1994年7月,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国际能源机构在莫斯科签署了《能源领域合作的共同宣言》。该《宣言》正式确立了俄罗斯和国际能源机构进行合作的基础。根据共同宣言,俄罗斯外交部代表俄方,全面协调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合作。

同我国

该机构于1996年10月开始与中国建立联系,它认为和中国应当在许多领域加强合作,包括有效利用能源等方面,并邀请中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叶青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于1997年5月22~23日在巴黎召开的该机构部长级理事会会议。叶青在会上发言指出:改革开放是中国的国策,中国将一如既往鼓励和支持中国能源行业扩大对外开放,对外合作方式将灵活多样,中国能源对外开放的重点是发展电力,开采石油、天然气和煤炭,以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中国希望不断加强同国际能源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视频

国际能源署 相关视频

国际能源署发布最新展望报告
国际能源署发布最新月度石油报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