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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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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Patentee)是享有专利权主体。专利权人包括专利权所有人和持有人,前者可以是公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外贸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后者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 专利权人又包括原始取得专利权的原始主体和继受取得专利权的继受主体。
  • 专利权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 专利权人是指可以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专利权的主体。
  • 专利权人包括三种类型:
    • ①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 ②发明人、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有。
    •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
    •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其他从事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③共同发明人、共同设计人。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称为共同发明创造,完成此项发明创造的人称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 除另有协议外,共同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共同发明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共同发明人共有。
    • 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 得申请专利之人,称为专利申请权人。一般而言,专利申请权人为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 常见的情况例如: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后,不自己申请专利,而转让他人(例如:公司)申请之:或者发明人死后,由其子嗣申请之。
  • 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不同,是一种请求权,用以请求政府授予申请人专利权。
  • 当专利权人不是专利申请权人时,就意味著权利的归属发生了问题,会造成专利权的撤销、无效或转移。例如:发明研究成果遭受他人剽窃。
    • 由于瓢窃者并非该发明的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即非专利申请权人,而该专利权即属不法。
  • 大部分国家之专利法规定受雇发明人所完成之职务上之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但受雇人仍可得合理之报酬并保有姓名表示权。

专利权人的保护途径行政举发程序

  • 现行专利法第78条将“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列为举发事由之一,并规定以此一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 有关利害关系人之范围,真正专利权人固属利害关系人无疑,然其他与该专利有关之第三人,例如遭指控侵害专利之民事诉讼被告,是否符合利害关系人之定义?
    • 2001年前专利法规定以专利权人为非专利申请权人为由提出举发者限于“有专利申请权人”。
    • 2003年修正专利法时将有权提出此项举发之人修正为“利害关系人”,由此立法沿革观之,“利害关系人”之范围应较“有专利申请权人”还要广。
  • 参照现行专利审查基准关于利害关系人之解释:“举发人如为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之被告,因民事案件系由系争专利之专利权人主张举发人侵害其专利权而生,系争专利权有无得以举发撤销事由存在,关系到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故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之被告为举发人,对系争专利提起举发,应认其具利害关系,举发人应检附民事侵权诉讼相关起诉或判决等文件以证明其为适格之利害关系人”(注1),实务上亦有判决肯认专利侵权之被告得以专利权人非申请权人为由,抗辩系争专利无效(注2)。
    • 然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则有不同见解:“以违反第12条第1 项规定或有前项第3 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修正前专利法第107 条定有明文。
    • 故关于新型专利权由非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提出申请或违反第12条第1 项未由共同申请权人提出申请之情形,应仅限于有利害关系之人,始得提出举发,并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 所谓利害关系人,系指为真正具有专利申请权之人或共有专利申请之人”。
  • 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欲以此一举发程序回复专利权者,须留意专利法第35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经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申请权共有人,于该专利案公告后二年内,依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后二个月内就相同发明申请专利者,以该经撤销确定之发明专利权之申请日为其申请日”。是以,倘提起举发之时间已超过专利案公告后二年,则仅得撤销该专利而使其公告内容成为公共财。
    • 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于此一规定与民事侵权诉讼有效性抗辩之关联性上,曾表示“当事人就专利权之有效性,在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中抗辩,以法律规定得为抗辩者为限,倘逾申请撤销之法定期限,依实体法规定不得再行举发,基于诚信原则,在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不得再行争执。**系争专利自98年11月21日公告迄今显逾2 年,已不得依修正前专利法第107 条第1 项第3 款规定提起举发。
    • 职是,上诉人在本件确认之诉,不得再行争执系争专利申请权不存在”,然依前述说明,专利案公告后逾二年者,并非不得提出举发,其效果仅系于专利撤销确定后,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不得以相同发明再度申请专利,上开实务见解似有再斟酌之馀地。
    • 倘共同发明人之一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而遭举发撤销者,必须以全体共同发明人之名义就相同发明重新申请专利,否则智慧局将对该申请案作出不受理处分(注3)。
  • 须特别留意者,由于智慧财产局不像法院具有司法调查权,得借由讯问证人、开庭审理等程序调查事实,故对于“究竟谁才是真正的发明人”、“专利所载内容是否为职务上之发明”等问题,若仅依据双方提出的书面资料判断,恐有实际上的困难。对此,专利审查基准载明:“惟对于专利申请权之私权归属,非专利专责机关所得管辖且属事实认定,利害关系人如有疑义或认为侵害其权益,应循司法救济程序解决”(注4)、“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权共有人为取得复权资格,于原专利案公告后2年内提起举发,如当事人主张其已循私法(调解、仲裁或判决)途径确认私权争议者,得检附相关证明,申请暂缓举发案之审查”(注5)。
    • 智慧财产法院判决亦表示:“按‘农会之理事相当于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农会与理事间之关系,应属民法之委任关系。因此,农会之理事是否有连续缺席两个会次者,而视为辞职之情形,亦即农会与理事间之委任关系是否存在,应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诉讼程序确定之。
    • 至于主管机关对于农会与理事间之委任关系是否存在所表示之见解,尚无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之效力。’
    •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6号判决著有明文…次查被告依据参加人所提出前揭契约,认定系争专利应归参加人所有,原告并非专利权人,而为举发成立,应撤销专利权之审定,固非无据。然参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要旨被告机关并无认定私权法律关系之权限,即令就私权之法律关系表示意见,亦不生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之效力。
    • 则被告机关以其就参加人是否系系争专利之申请权人所表示之意见,既不生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之效力,据此作为本件举发核驳之理由,于法尚有不符”(注6)。
    • 智慧财产局似无自行认定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之权限,则当事人在提出此项举发之后,仍应向法院提出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之诉讼,并依上开专利审查基准之旨意申请暂缓举发案之审查,以待民事法院之判决,较为妥适,以免因智慧财产局之判断遭认定为无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之效力,而造成不利之影响。[1]

===专利权人与专利发明人享有权利的区别

  • 大众都以为专利权人与专利发明人之间似乎没有明显的界限区分,专利权人就是专利发明人,其实两者之间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
  • 专利权人是专利的持有人和所有人的统称。
    • 是专利申请并审核通过的人。
    • 专利权人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单位。
  • 专利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 那些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或者辅助的人不包括在列。
  • 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拥有所有权和和持有权,只有专利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专利,既可以出售专利,也可以转让专利技术使用权或者自己实施专利,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
    • 专利发明人对于专利只有署名以及获得必要报酬的权利,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专利,也不得私自转让专利获利。
  • 如果专利权人与专利发明人属于同一人,则他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利,但若是职务发明人,则专利权归属单位,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对于专利都有权利限制。[2]

参考来源

  1. 苏三荣 律师. 专利权人非真正发明人或专利申请权人时之救济途径. 圣岛国际专利商标联合事务所. [2020-08-30] (中文). 
  2. 中睿知识产权. 专利权人与专利发明人享有权利的区别. 每日头条. 2017-04-05 [2020-08-30]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