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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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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狭义扶养义务主要是指的平辈之间的相互抚养,比如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而并非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以及抚养

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这一规定,使得祖孙之间依法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关系。

祖孙关系,是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亲近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的抚养、赡养责任, 1950年婚姻法虽然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并且为广大群众所公认。新《婚姻法》附条件地规定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义务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法律分析:扶养义务,指的是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就是扶养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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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条件

根据婚姻法28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是:

1、被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

作为被抚养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若成年,当然就不存在让人抚养的问题了。

这里的未成年人应当理解为本人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若自己具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当然也不能再让他人抚养了。比如,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又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就不应当再适用此条规定。

2、被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均已死亡,或均无抚养能力,或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也无抚养能力。若父母仍有一方在世且具有抚养能力,当然也不能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抚养。

3、抚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这里的负担能力包括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年迈且无经济基础的当然也就不适用此 条规定了。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在理解第28条款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义务的产生不受是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限制。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同一顺序抚养义务承担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法律上是没有先后顺序的。有负担能力的都应承担抚养责任。

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可采取协商的办法由一家承担或两家共同分担。协议不成,法院可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裁决。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时,应受扶养未成年人可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赡养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一种有条件的义务,其条件如下:

1、被赡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

被赡养人需要赡养是首要条件,如不需要赡养,就没有强调此义务的必要。

2、被赡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

“子女已经死亡”、“子女无力赡养”是指——被赡养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均已死亡或均不具有赡养能力。只要有子女在世或有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祖孙之间就不发生赡养义务关系。

不具有赡养能力,可能是完全不具有,也可能是部分不具有。如,有的是具有赡养行为能力,但缺乏赡养的经济条件;有的是具有赡养的经济条件,但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失去什么方面的赡养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会在什么方面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发生赡养义务关系。

3、赡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实际上是两点要求:一是已经成年,二是有负担能力。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或者虽成年但确实不具有负担能力。当然就不可能产生祖孙间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中的“负担能力”,应从“赡养能力”的角度进行理解,包括经济负担能力和监护能力,不应片面地认为仅是经济上的问题。) [1]

视频

扶养是什么意思?夫妻间有此义务吗?

[1]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