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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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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诉讼”。 [1]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2]

目录

定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3]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设立目的

以往我们在论述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时往往是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并论述,这样一来就混淆了两种制度不同的目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强调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维护,通过给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权的机会,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则强调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际上更强调对原告实体权利的维护。

民事诉讼法》设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而且通常是基于物权的请求,因此,如果不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加以合并,就有可能作出损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判决。设想一下,一旦法院作出了承认原告请求的判决,就意味着原本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的物,却归属了原告。在这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另行起诉予以救济是有疑问的,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前诉原告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有可能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前诉判决已经确认前诉原告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法院受理并作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则造成前诉判决与本案判决的相互矛盾。不能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只能申请再审获得司法救济,但通过再审程序实现救济的风险和成本都要大得多。

常见问题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条件同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 加诉讼的根据。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从主张来看,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反对被告。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请求权则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物上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通常表现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第二,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诉讼系属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第三人参加的性质看,应从原告和被告确定时起,即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原则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因为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则该第三人无法行使上诉权。但作为例外,法院也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之所以允许是期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样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也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参加之诉,也可以在辩论终结之前撤回后,再参加诉讼,因为撤回参加之诉,视为没有提起参加之诉,这一点与一般的起诉没有区别。

案例分析

蔡某与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处理

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若该错误部分不具有完整的独立性,与调解书的其他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成为一个整体,是当事人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则无法区分,应该撤销调解书,而不能仅撤销错误部分。

案件详情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被告(上诉人):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江苏中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

中X公司与沭阳县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X公司承建金地公司开发的沭阳县某小区高层住宅楼第四标段4、7、9三幢楼房,蔡某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9年7月2日开工,于2011年8月5日竣工。2009年7月5日,中X公司某小区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在某小区4、7、9工程上向XX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由蔡某签字,并加盖了中X公司某小区项目部印章。合同履行中,蔡某共使用混凝土价款为295.76万元,已经向被告XX公司经手人朱某支付混凝土价款172万元,分别为2009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月22日30万元、2010年2月3日50万元、2011年9月5日72万元。朱某均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属于某小区4、7、9工程的混凝土价款。

2014年12月24日,XX公司以中X公司仅给付价款110万元,欠付混凝土价款185.76万元及违约金共计340万元为由起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经XX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中X公司的案涉工程款34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中X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20万元,XX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因中X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沭阳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沭阳县财政局提取中X公司工程款340万元。后金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蔡某方知道XX公司与中X公司就混凝土价款的诉讼与在法院达成调解的情况。

2015年7月,原告蔡某起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共295万余元,已全额付清。该院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是XX公司与中X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拖欠混凝土款340万元。蔡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蔡某并不知情,未参加诉讼,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XX公司辩称:1.(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号一案是蔡某与朱某事先共同商定的,蔡某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XX公司对本案没有过错。2014年12月初,朱某将案涉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交给公司,并提出案涉工程款要不来,需要起诉。因朱某负责回笼的案涉货款在公司入账的是110万元,故XX公司要求中X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5.76万元及违约金。因XX公司同意少要违约金20多万元,故双方调解结案。2.蔡某曾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控告XX公司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吞其工程款,构成犯罪。但经司法机关侦查,并未认定XX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综上,蔡某称其已经全部付清货款不属实,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172万元,XX公司同意从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中扣除62万元本金以及对应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中X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另查明:在(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号案件审理中,法院未通知蔡某参加诉讼。除案涉某小区4、7、9工程外,蔡某在其承建的沭河公园软件园、昆沭厂房、汇峰大酒店、汇峰紫苑等工程上也向XX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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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有错误并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蔡某系被告中X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蔡某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XX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拖欠价款。XX公司对蔡某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向中X公司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蔡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买卖合同诉讼中蔡某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XX公司、中X公司在诉讼时未告知蔡某诉讼情况,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未通知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蔡某一直到案件的执行阶段才知道诉讼情况,故蔡某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被告XX公司主张蔡某与朱某事先共同商定通过诉讼方式给付价款,蔡某知道诉讼情况,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蔡某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蔡某若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则其撤销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撤销。这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有错误并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调解书的内容部分错误并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XX公司起诉中X公司时主张混凝土价款仅支付过110万元,但原告蔡某在本案中已经证明支付价款172万元,故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混凝土价款比实际欠付的多出62万元,欠付的价款数额部分错误。同时,价款数额错误也导致违约金计算错误。原告蔡某系实际施工人,该调解书的错误,直接影响工程承建方被告中X公司与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蔡某的工程价款结算,故损害了蔡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XX公司与中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二人,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蔡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蔡某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现原告蔡某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其请求成立,应该撤销原调解书,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应撤销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依法改判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首先,本案所涉的调解书的内容包括混凝土价款和违约金两部分,双方在调解时放弃了部分主张而达成320万元的协议。该调解书是当事人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无法区分错误部分价款与对应的违约金数额,两部分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其次,调解书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撤销具有合理性,但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决改变调解书内容显然不妥,不利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最后,调解书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以法院判决来代替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内容,有违调解之当事人处分和自愿原则。

据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宿中商撤初诉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蔡某不是第三人。即使是第三人,也应仅撤销错误部分即可,不应全案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民终184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

专家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旨在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但仅有一款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2015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制度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操作,但涉及对调解书的撤销之诉依然有较多的问题。本案充分反映了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如何解决的问题。该解释第300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情形,在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原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也可以改变原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该规定对于调解书的各项内容相互独立、互不牵制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是,实践中,调解书内容往往是整体性的,某一项内容错误,就导致其他内容也牵连不当,此时若判决撤销错误部分则明显不妥。因此,当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与其他部分相关联,无法区分或区分后会使调解内容失衡的情况下,则不宜仅撤销错误部分,而应撤销调解书

一、调解书与判决书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对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0条将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列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象的载体,对其内容出现错误如何处理作出统一的规定,但调解书与判决书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判决书主文与调解书的内容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争议做出的回应和判断,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司法确认、调整或分配的凭据,是法官对民事案件依法审判的结论。判决是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断,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逐项回应。因此,民事判决书主文的各项内容往往是彼此独立的,部分错误不会影响其他内容。而调解书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予以确认。所以调解书是诉讼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让渡、妥协、折中,形成一致意见的产物,与判决书由法官对争议依法判断明显不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调解中,当事人往往将矛盾纠纷一揽子解决,调解方案通常是一个整体,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各项内容不是独立的,综合起来才能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部分错误往往影响整体调解方案。因此,对调解书内容错误部分的处理方式,不能完全等同于判决书,不能简单地部分撤销或改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二、调解书内容出现错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主要考虑到调解书内容具有安排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一旦错误,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规定第三人仅可以对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不同。将调解书扩容到仅以判决为对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必然导致对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的实体处理方法,不能完全融洽于原有的针对判决所设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处理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调解书的内容,即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通常有多项,共同构成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案。调解书的各项内容,从独立性可分性而言,有两种情形,一为各自独立可分,二为不独立相互关联不可分。在各自独立可分的情况下,若某一项内容错误,不影响当事人整体权利义务安排,则可以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改变或撤销。在不独立的情况下,该错误部分不具有完整的独立性,与调解书的其他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成为一个整体,是当事人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而无法区分,应该撤销调解书,而不能仅撤销错误部分或予以改判。原因有二:一是调解书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以法院判决来代替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内容,有违调解之当事人处分和自愿原则;二是内容不独立的情况下,判决部分撤销或改变会破坏当事人的整体调解方案,使调解内容失衡,不利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决改变调解书内容显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原则上以撤销调解书为合理,要区分内容可分与否来处理。

三、本案的调解内容不独立,属于相互关联的整体,不可分,不能仅撤销错误部分

本案所涉的调解书的内容包括混凝土价款和违约金两部分,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建立在欠价款185.76万元、产生的约金154万余元,共计340万余元基础上的。在调解时,XX公司放弃了部分主张而达成价款和违约金总计32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区分价款与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和欠付价款建立明确关系,因此,该调解书是当事人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当欠付的价款被多计算62万元,出现错误时,无法区分错误部分价款与对应的违约金数额,两部分内容具有不可分性,不是一个独立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若仅撤销多出的62万元错误部分,则违约金无法解决;若将违约金平摊到价款中一并撤销,则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最佳的做法是撤销调解书,让原诉当事人另行解决纠纷,而不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直接解决原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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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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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