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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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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称: 民族自治地方

级别: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特点: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三级。 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1]

依据

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法律依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力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

1991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

2005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主要包括4种情形: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在某些汉族人口占大多数的地方也可以以汉族以外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区域设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该地方的民族分布状况。

在具体的设置规定上,相当于省的民族自治地方称为自治区,介于省与县之间的称为自治州,相当于县的称为自治县或自治旗 。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区域面积的大小等。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市辖区、县、县级市 之下设立的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发展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5月1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内蒙古地区成立了我国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

1955年10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

1958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最初名称为广西僮族自治区,1965年10月12日改为现名)。

1958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

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

截至2020年,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此外设立有1173个民族乡、1个民族苏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面积约占全境面积的64%。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