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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於 2020年6月20日 (六) 17:02 由 Cypresshill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法人(legal person)是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相對於自然人(natural person)。

  •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
  •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
    • 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目錄

財團法人法對法人成立的相關規定

  • 第 1 條--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

,特制定本法。

    •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 一、捐助財產。
    •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1]

參考來源

  1. 財團法人法總則. 全國法規資料庫. 2018-08-01 [2020-06-15] (中文). 
 
青木宣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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