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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税是中国的一个科技名词术语。

汉字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方块字[1],是世界上最典雅、最俊美的文字。四角方方,大气承当。四平八稳,神州永昌。她讲究字体的间架结构,平衡布局。也讲求字形的沉稳厚重,大气端庄。横要平竖则直,切不可头重脚轻根底轻飘[2]

名词解释

矿税是明朝旧有的一个税种,指专门对一些种类的有色金属征收的特别税。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对矿税的课征,一般通过资源税这一税种来管理矿产方面的税收。

明朝征收矿税的影响

矿税的出现,是万历朝很重要的一件事。从万历二十四年开始,持续到万历四十八年,几乎所有青史留名的人物都因为这件事向万历上疏陈述过,但是统统无效。很有意思的是,当年曾经反对矿税的叶向高在熹宗朝重为首辅后,向明熹宗天启皇帝所上的第一份奏疏中竟然这样写:我以前总是怀疑,皇帝富有四海,为什么皇祖要这样刻意地收敛天下之财呢?现在东虏发难,封疆突坏,举国之财不能继辽饷,不得不时时请发内帑,我才忽然明白了皇祖的深谋远虑。

不知道这是叶向高高深的马屁功夫之厚积薄发,还是他真的这样想。不过实话实说,没有内庭源源不断地向辽东输血,明朝早就完了。没有万历积攒下的可能高达三千万两的内帑,不仅山海关守不住,就算一个小小的奢安之乱都能要了明朝的命。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矿税还是延续了明朝二十余年的国祚的。

当然,这样讲有一个前提,即提高商税的税率在明朝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史书中没有大臣或者皇帝要求提高商税的记载,所以这件事只能靠猜测。如果,如果万历是正正当当地通过户部、藩臬抚按来提高商税,满足日益庞大的皇宫及政府开支,那么明朝还会灭亡得那样快么?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也是呼之欲出。

不过既然历史不可以假设,我们只能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倍受抨击的万历矿税,竟然是让明祚延续二十四年的最大功臣!历史的可笑与荒谬于此展露无余。

矿税大兴,有其内在的深刻原因:明代前期税收制度的不合理设计,为商业税增收留下了很大余地,从而为中期而后的矿税大兴开启方便之门。矿税大兴固然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诸多弊病,但是从理性的角度加以考虑,它确实对前期商业税收制度的不足多所匡正。内臣地位尴尬,为人乖戾,往往为士大夫和百姓所歧视。增加税额,在崇尚“轻徭薄赋”的国家里本就令人难以接受,一经内臣之手,世人的抵触情绪就愈加激烈,合理性更受质疑。后来内臣的恶劣行径,更证实了人们心中早有的想法。税入内库,是对国家财政的直接侵掠,在当日财政紧张的状况下,难免会激化社会矛盾;矿税大兴的最大受益者是矿监税使及其随从,明神宗亦或是皇室财政都没有从中真正受益,明朝的最后覆亡与矿监税使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

现行矿产资源税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