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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衡平法,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 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

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 僵化的形式。

简介

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1]

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

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衡平法(Equity),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系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因此,在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现时,所有法院可同时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Summum jus, summa injuria, summa lex, summa crux),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解释

要给英格兰的衡平法下一个定义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年梅特兰在总结了许多定义之后最终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衡平法是由今天的英国法院(而如果没有1875年的《司法法》的话就是由过去的衡平法院) 实施的一套规则体系。[2]

如他本人所言,这显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因为它不符合我们下定义的要求,也没有揭示出衡平法的任何特征,而且还有循环定义之嫌。但这却是我们所能得到的关于衡平法的最合适的定义。为了给衡平法下定义,梅特兰曾提供了另外两种选择:一种是将衡平法视为英国现行实体法中特定的一部分,但当我们力图将之与英国法的其他部分相区别时,还是必须提及先前的衡平法庭;另一个选择是列举出一系列的规则说这就是衡平法,但要探讨这些法律规则的一般特征和将之区别于其他法律规则时,我们又必须返回到它就是过去衡平法院实施的规则这一点上来。

因此,恰如我们只能如此定义普通法一样,我们也只能将衡平法定义为衡平法院(今天是英国的法院)实施的一套法律规则。因此,衡平法的兴起与衡平法庭的兴起直接相关,与作为衡平法官的御前大臣(后被称为大法官)及其权力的性质与演变直接相关。

简言之,大法官行使的实际上是国王的保留司法权……国王是一切公平正义的源泉,其司法权并不因为普通法法庭的建立而被穷尽。因此,当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各种原因(如普通法自身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对方当事人的强大影响力等)而无法在普通法法庭得到救济时,他就可以直接诉诸国王及其咨议会,后者逐渐将这类纠纷转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依循普通法的程序(而非不依循普通法),而是采取了与教会法院类似的程序,通过"刮擦当事人的良心"(scrape one's conscience)来探明事实,并依此作出判决,因此也被称为"良心法庭"(court of conscience)。

衡平法庭的这些特点使得它很快成为了一个繁忙的法庭,而它对于事实的执著(这一点不同于通过陪审团解决事实问题的普通法法庭)也大大降低了其工作效率,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后来它和普通法法庭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做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变得和普通法一样僵硬、保守。改革的呼声(主要针对其低效)随之而起,直至19世纪末,衡平法庭和普通法法庭最终合并,二者在分立几个世纪之后最终还是走到了一起。

发展历史

产生与发展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

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

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

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

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

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道:"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

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

"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

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公道),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

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