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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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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手段,其特点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中立地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公正地作出裁决,并保证其裁决的实现。这种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讲就是诉讼的对象。

定义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手段,其特点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中立地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公正地作出裁决,并保证其裁决的实现。这种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讲就是诉讼的对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的地位

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过去,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上对诉讼标的的重要性都缺乏较深的认识。诉讼标的的重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诉讼标的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因期间届满而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期间因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为4年,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与所主张的权利有关,因此,对诉讼标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就关联到当事人起诉时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的问题。

(二)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法院的审理是围绕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的。法院对案件的实体裁决也是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标的,法院自然不能加以审理和裁判。法院的终局判决是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评断。

(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活动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以诉讼标的为中心展开的

在规范的诉讼过程中作为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证明和辩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过程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行为都以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中心。

(四)“禁止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系属)或已经裁判的案件,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判断是否属重复诉讼,其根据之一就是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五)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有关既判力的若干问题中既判力与诉讼标的问题都是其核心问题 因为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要厘清既判力的问题就必须首先弄清诉讼标的问题。

(六)六是诉讼标的是判别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依据

所谓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实际上是诉讼请求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按照通常的观点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等质的话,自然诉讼标的就成了法院判别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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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识别的具体适用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诉讼标的问题的认识应当从诉的不同类型来考虑,对不同诉的类型,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就有所不同。其一,不同的诉,其目的、功能都有所不同,而如何科学地界定诉讼标的与诉的目的和功能有密切的关联。其二,强求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统一性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左右照应。其三,对诉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划分已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所接受,并长期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具体适用,依据诉的不同类型来界定诉讼标的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识别标准应当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一个具体的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既不是诉讼标的,也不是识别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的标准。例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于给付不动产的争议,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给付该不动产的诉讼请求,而该请求是基于所有权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借贷关系,是请求的不同依据,不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尽管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并未在认识上明确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与请求理由的区别,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上,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时候,均模糊地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视为同一诉讼请求的不同的诉讼理由,而不作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在具体处理上绝不可能在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再行提起诉讼或对同一请求作出两次给付请求的判决。

对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因为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对诉讼标的可统一界定。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变更之诉并没有强调其形成权与请求的联系,也就没有必要独立地考虑变更之诉的特殊性。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识别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标准是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标准尽管仍然沿用的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但由于用此标准来识别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不存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和矛盾,因此,并不妨碍传统标准的适用。

司法观点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9年第4辑(总第80辑) 引用0089页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一对紧密联系的概念,但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又称为诉的声明、请求旨意,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是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存在关联,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基础,没有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诉讼请求,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根据诉的类型不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主要区别如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而诉讼请求是给付的具体内容。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诉讼请求为具体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所享有及不享有的权益,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等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例如,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的认定;在形成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原告起诉被告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事人基于可撤销的事由享有的消灭合同关系的权利,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行政诉讼标的的概念

单位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 2020年第5辑(总第185辑) 引用0109页

诉讼标的是诉的基本构成要素,是确定审理和判决的对象、解释诉的合并、变更,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核心。对于行政诉讼诉讼标的,有行政处分(行政行为)说、违法性说、法律关系说、请求权说、权利主张说等诸多学说。行政行为说如,何海波教授认为,行政诉讼的标的主要是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为同一行政行为。违法性说如,林莉红教授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指原告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权利主张说如,在张刚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笔者认为,有关诉讼标的的诸多学说中,权利主张说最为准确、全面,但其他观点亦有可取之处,不同诉讼类型的性质差别很大,有时很难对诉讼标的用一个统一的理论来涵盖之,尤其在撤销之诉中,行政行为说与违法性说作为诉讼标的判断标准有时更为快速有效。

学术观点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

主编:孟涛

来源:民事诉讼法实用教程 引用0085页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两个以上,其实质是多个诉讼的合并审理。这种诉的合并形式,非常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能够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同时解决两个以上的民事案件。但应当注意的是,多个诉讼的合并审理首先需要满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这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进一步进行明确规范,但从诉讼理论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其属于同一种类可以理解为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一幢大楼的数个业主长期拖欠电费,电力公司向欠交电费的数个业主提起的交纳电费的诉讼;数个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返还借款之诉等。

第二,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公共汽车乘客数人受伤,若干受害的乘客要求汽车公司赔偿的诉讼。

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与诉讼标的

作者名称:邵明

来源: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引用0042页

“诉的构成要素”是对“民事之诉”(民事争讼案件)作出分析和要求,即一个完整的诉所必备的内容或因素,包括诉的主体(原告与被告)、诉的客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诉的原因(权利产生要件事实)

1、诉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当事人)

“诉”是当事人或原告的“诉”,故应将法院(诉的审判者)排除在诉的主体之外。争讼的实体(法)法律关系或者实体具体效果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或纠纷双方主体)之间,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原告诉被告),故此诉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由此争讼程序采用对审原则。

2、诉的客体: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两者共同构成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范围或主要审判对象。

(1)诉讼标的之含义

我国采用成文法主义,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所以诉讼标的是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具体解说如下:

诉讼标的之“标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民事实体权利可以指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等实质权,更多的是指以权利作用为标准所划分的请求权(是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支配权(是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和形成权(是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比如,买方A与卖方B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A所主张的请求B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合格货物等)的请求权、B所主张的请求A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等)的请求权等。

诉讼标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比如,买方A与卖方B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履约),则无争议(无诉的利益)而无须解决,此时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还不能成为诉讼标的;若A与B有争议(违约),如因A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而发生了争议(有诉的利益),才须解决,此时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B所主张的请求A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才可能成为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比如,若买方A与卖方B通过和解、调解或仲裁来解决争议,则A与B之间发生争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B所主张的请求A给付货款的请求权不是诉讼标的,只有当B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审判该争议时才能成为诉讼标的。

(2)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关系


诉讼请求(诉的声明请求旨意)是原告请求法院审判的、以诉讼标的为基础的具体实体请求(即具体的权利主张或实体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请求权、支配权或形成权的具体内容。

比如,B(卖方)诉A(买方)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诉讼标的是B对A所主张的请求权(属给付之诉),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构成诉讼请求:请求支付价款500万元、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等。

再如,原告提起确认收养关系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收养关系或者原告所主张的对收养关系的支配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关系存在或者合法。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婚姻关系或者原告所主张的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即判决离婚)。

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决定诉讼请求。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但可有数个诉讼请求。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则为两个以上的诉(诉的客观合并);本诉的诉讼标的发生变更的(比如,诉讼标的由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法律关系,则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则本诉发生了“质变”,即变成另一诉(诉的客观变更)。

但是,当诉讼请求包含数项可以分割的组成部分时,当事人减少或增加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即诉讼请求在“量”上发生变更,本诉仅发生了“量变”,并未改变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质”的规定性而依然是原诉。比如,B(卖方)诉A(买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B舍弃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发生变更,还是原诉。

辨析: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额 三者虽有联系但属不同概念。所有的诉均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但是只有在有关物的诉中才有诉讼标的物。在“诉”中,诉讼标的物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之物(动产或不动产)。往往需要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之金额,即诉讼标的额。诉讼请求是请求给付金钱的,其金额即为诉讼标的额。

(3)诉的原因:权利产生要件事实(诉的原因事实、诉因)

权利产生要件事实是原告直接支持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同时,权利产生要件事实能使原告所提之“诉”得到特定或具体,据此“识别诉”以配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详见下文本章第四节“诉的识别”)。

所谓诉的理由(诉的根据、诉讼理由和诉讼根据)属于原告胜诉要件的范畴(详见本章第三节一诉的合法要件),包括权利产生要件事实和实体法律根据。支持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律根据不应作为诉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律根据专属于本案审判法官的审判权(法谚云“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并且待到案件审理终结时才能决定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所以既然诉是由原告提起的,就不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就确定实体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起诉状中援用实体法律根据)。

证明权利产生事实的本证并非诉的构成要素。《民诉法》第65条和《解释》第99条等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若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证据的,则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收集。至于有关公益的案件事实,则由法院依职权探知。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将证据的提供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而不作强行性规定,法律上和实务中往往是鼓励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充足的证据。

相关词条

诉、诉讼、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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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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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