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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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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或者金融機構信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由單位構成犯罪主體的有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以及保險詐騙罪等5個罪名。 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金融詐騙犯罪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詐騙犯罪。刑法將其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除了要分解詐騙罪這個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為了維護金融管理秩序。

基本內容

中文名稱:金融詐騙

目的:非法占有

外文名稱:financial fraud

方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

基本概況

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發生在金融領域的犯罪活動也急劇增加,其中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為危害最大的經濟犯罪活動之一,其嚴重破壞了國家的金融財稅秩序和社會秩序,直接危害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金融詐騙犯罪已成為當前金融領域的一大公害。依法防範和打擊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由於中國刑法規定較為原則和概括,又無具體而詳盡的司法解釋,但在實踐中此類犯罪的認定和處理上常發生困難和疑惑。特別在犯罪目的的認識上存在較大的分歧,從而影響到對這類犯罪的懲處。本文擬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金融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地位作一淺析。

中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共包括8個具體金融詐騙犯罪,只有第192條的集資詐騙罪和第193條的貸款詐騙罪分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該兩罪的構成要件,而其餘6個具體金融詐騙罪即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均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麼,是否這6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在主觀上不需要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要件呢?

對此,學界和實務部門基本上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肯定說或必要說,認為這6個罪無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派生出來的,既然普通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所當然,它們也不能例外。(二)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其他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騙貸行為劃清界限,需要將非法占有為目的明文加以規定。而其餘詐騙罪一般對非法占有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種觀點為否定說或不要說,認為這些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須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中國刑法在第192條和第193條寫明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罪條文中未寫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並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詐騙罪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各該罪的構成要件。金融詐騙罪雖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是刑法將其歸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財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構成金融詐騙罪。(二)打擊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犯罪,雖沒有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但這種行為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嚴重的危害,對這種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是不利於維護國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

構成特徵

1、客體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為複雜客體,並且前者為主要客體。

2、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破壞金融管理秩序而騙取公私財物,並且是數額較大的行為。

3、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構成。但下列三種犯罪不能由單位構成: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

4、主觀上都是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這也是本類罪區別於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類犯罪的重要依據。[2]

罪行認定

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金融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關鍵在於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首先,看是否具有法定的金融詐騙犯罪行為之一。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除了貸款詐騙罪、集資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外,刑法列舉的實施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信用證詐騙、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外)、有價證券和保險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表現,是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要依據。

(2)其次,根據司法實踐經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①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②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③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④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⑤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⑥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⑦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需要說明的是,這7種情形都以"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為前提條件,既不能僅根據這7種情形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詐騙物處理

1、行為人實施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給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2、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屬於惡意取得,應當一律追繳;如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3、對多次進行詐騙活動,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財物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照實際為換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相關法律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同上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同上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第一百九十二條相關規定: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同上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同上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九十九條 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種類

集資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

票據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

信用證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

保險詐騙罪

相關案件

201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第十批指導性案例,包括朱煒明操縱證券市場案、周輝集資詐騙案、葉經生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3件案例。這些案例明確了多發疑難及新型金融犯罪法律適用標準,清晰揭示了犯罪分子在各種「美麗面紗」下,肆意吞噬社會財富、聚斂巨額資金的非法目的和危害。[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