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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新約》圖片名稱
圖片來自國立故宮博物院

中法新約》(法語:Traité de Tianjin),全稱為《中法會訂越南條約十款》(法語:Traité de Paix, d'amitié et de commerce entre la Chine et la France),是清朝政府和法國為結束中法戰爭而於1885年6月9日(光緒十一年四月廿七)在天津簽訂的和約,簽字者為李鴻章法國駐華公使巴德諾。真確文本原存於中華民國外交部,現寄存於國立故宮博物院恆溫恆濕的庫房保存。[1]

主要內容

條約共十款,主要內容為:

  1. 中國承認法國與越南1884年簽訂的第二次順化條約
  2. 中法兩國派員勘定中越邊界;
  3. 中國和越南邊境開放兩處通商:保勝諒山
  4. 中國對法國貨物的進口,給予減稅待遇;
  5. 中國西南地區修建鐵路,法國享有優先協商權;
  6. 法國撤出基隆澎湖

該條約的簽訂,代表着中國承認法國對越南的保護權,同時使得中國西南逐漸成為法國的勢力範圍

條約原文

一八八五年六月九日,光緒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天津。

大清國大皇帝、大法民主國大伯理璽天德,前因兩國同時有事於越南,漸致齟齬,今彼此願為了結,並欲修明兩國交好通商之舊誼,訂立新約,期於兩國均有利益,即以光緒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天津商訂簡明條約,光緒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奉旨允准者作為底本,為此兩國特派全權大臣會商辦理:大清國大皇帝欽差全權大臣文華殿大學士太子太傅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刑部尚書管理戶部三庫左翼世職官學事務鑲黃旗漢軍都統錫,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鴻臚寺卿鄧;大法民主國大伯理璽天德欽差全權大臣賞給佩帶四等榮光寶星並瑞典國頭等北斗寶星駐紮中國京都總理本國事務巴特納;各將所奉全權文憑互相校閱,均屬妥協,立定條約如左:

  • 第一款 越南諸省與中國邊界毗連者,其境內,法國約明自行弭亂安撫。其擾害百姓之匪黨及無業流氓,悉由法國妥為設法,或應解散,或當驅逐出境,並禁其復聚為亂。惟無論遇有何事,法兵永不得過北圻與中國邊界,法國並約明必不自侵此界,且保他人必不犯之。其中國與北圻交界各省境內,凡遇匪黨逃匿,即由中國設法,或應解散,或當驅逐出境。倘有匪黨在中國境內會合,意圖往擾法國所保護之民者,亦由中國設法解散。法國既擔保邊界無事,中國約明亦不派兵前赴北圻。至於中國與越南如何互交逃犯之事,中、法兩國應另行議定專條。凡中國僑居人民乃散勇等在越南安分守業者,無論農夫、工匠、商賈,若無可責備之處,其身家產業均得安穩,與法國所保護之人無異。
  • 第二款 中國既訂明於法國所辦弭亂安撫各事無所掣肘,凡有法國與越南自立之條約、章程,或已定者,或續立者,現時並日後均聽辦理。至中、越往來,言明必不致有礙中國威望體面,亦不致有違此次之約。
  • 第三款 自此次訂約畫押之後起,限六個月期內,應由中、法兩國各派官員,親赴中國與北圻交界處所,會同勘定界限。倘或於界限難與辨認之處,即於其地設立標記,以明界限之所在。若因立標處所,或因北圻現在之界,稍有改正,以期兩國公同有益,如彼此意見不合,應各請示於本國。
  • 第四款 邊界勘定之後,凡有法國人民及法國所保護人民與別國居住北圻人等,欲行過界入中國者,須俟法國官員請中國邊界官員發給護照,方得執持前往。倘由北圻入中國者,系中國人民,只由中國邊界官員自發憑單可也。至有中國人民欲從陸路由中國入北圻者,應由中國官請法國官發給護照,以便執持前往。
  • 第五款 中國與北圻陸路交界,允准法國商人及法國保護之商人並中國商人運貨進出。其貿易應限定若干處,及在何處,俟日後體察兩國生意多寡及往來道路定奪。須照中國內地現有章程酌核辦理。總之,通商處所在中國邊界者,應指定兩處:一在保勝以上,一在諒山以北。法國商人均可在此居住,應得利益應遵章程,均與通商各口無異。中國應在此設關收稅,法國亦得在此設立領事官,其領事官應得權利,與法國在通商各口之領事官無異。中國亦得與法國商酌,在北圻各大城鎮揀派領事官駐紮。
  • 第六款 北圻與中國之雲南、廣西、廣東各省陸路通商章程,應於此約畫押後三個月內,兩國派員會議,另定條款,附在本約之後。所運貨物進出雲南、廣西邊界,應納各稅,照現在通商稅則較減。惟由陸路運過北圻及廣東邊界者,不得照此減輕稅則納稅;其減輕稅則亦與現在通商各口無涉。其販運槍炮、軍械、軍糧、軍火等,應各照兩國界內所行之章程辦理。至洋藥進口、出口一事,應於通商章程內定一專條。其中,越海路通商,亦應議定專條,此條未定之先,仍照現章辦理。
  • 第七款 中法現立此約,其意係為鄰邦益敦和睦、推廣互市,現欲善體此意,由法國在北圻一帶開闢道路,鼓勵建設鐵路。彼此言明,日後若中國酌擬創造鐵路時,中國自向法國業此之人商辦;其招募人工,法國無不盡力勸助。惟彼此言明,不得視此條係為法國一國獨受之利益。
  • 第八款 此次所訂之條約內所載之通商各款,以及將訂各項章程,應俟換約後十年之期滿,方可續修。若期將滿六個月以前,議約之兩國彼此不預先將擬欲修約之意聲明,則通商各條約、章程仍應遵照行之,以十年為期,以後仿此。
  • 第九款 此約一經彼此畫押,法軍立即奉命退出基隆,並除去在海面搜查等事。畫押後一個月內,法兵必當從台灣、澎湖全行退盡。
  • 第十款 中、法兩國前立各條約、章程,除由現議更張外,其餘仍應一體遵守。至此次條約,現由大清國大皇帝批准及大法國大伯理璽天德批准後,即在中國京都互換。

光緒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五年六月初九日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李

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錫

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鄧

大法民主國欽差全權大臣巴

一八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交換批准。[2]

條約實質意義

中法戰爭中,清廷乘勝求和基本沒有什麼疑問,但中法戰爭到底是不是「不敗而敗」,學界一直爭論不休。不如來看看條約原文。《中法新約》共十款內容,第一、二款說的是清政府承認法國對越南的保護權。具體來說,就是規定越南境內事務如叛亂等由法國自行弭亂安撫,中國境內的匪黨等由中國設法解決。總而言之,不要弄到越南來。

至於那些在越南的中國僑民,改由法國保護,一視同仁。無論遇有何事,法兵永不得過北圻與中國邊界,法國並約明必不自侵此界,且保他人必不犯之。法國既擔保邊界無事,中國約明亦不派兵前赴北圻。

第二款說,法國越南自立之條約,不管是已定的還是續立的,都請中國不要干涉,至於今後中越往來,也不要有礙中國的威望和體面。

這兩款的意思,換句話說就是,越南以後是死是活,都改由法國來保護,清廷不必插手。反正大清帝國在越南也沒有行使過什麼實質性的權利,現在又無力承擔義務,天朝的面子問題都是虛的,設法保全就是。至於第一款的後面規定,則更像是中法互不侵犯條約。

第三款提出要勘測界址,劃定國界。中國古代不存在什麼具體的國界概念,「普天之下,儘是王土」,世界以中國為中心,不用劃界。但是,近代民族國家的觀念興起後,敲定雙方的邊界成為國際通常做法,劃界也是遲早的事情,不提。

第四款講的是對中越老百姓往來兩國的邊境管理,比如發放護照之類的,這些也是歐洲人搞的新鮮玩意,也算是學習西方國家的先進管理經驗了。

第五款說的是通商問題。中國與越南北圻陸路交界,允准法國商人及法國保護之商人並中國商人運貨進出。通商處所在中國邊界的指定兩處:一在保勝以上,一在諒山以北。法國商人可以在此居住,和其他通商口岸無異。中國應在此設關收稅,法國亦得在此設立領事官,其領事官應得權利,與法國在通商各口之領事官無異。中國也可與法國商議,在越南北圻各大城鎮揀派領事官駐紮。

第六款是對第五款的補充,商定以後具體討論關於通商的章程和稅收等問題,這就是後來簽訂的《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中法續議商務專約》。

上面這兩款,之前的主流觀點認為是侵犯了中國的權益,說是法國人打通了侵入中國西南的門戶,被罵得很厲害。但以現在的觀點看來,這只不過是一個普通的通商條款,從條約內容上來看,雙方都是平等的,談不上誰侵犯誰的問題。由此看來,之前的老調子倒有點跟不上時代潮流了。

第七款是關於修建鐵路的,法國將在越南北圻一帶開闢道路,鼓勵建設鐵路。「日後若中國酌擬創造鐵路時,中國自向法國業此之人商辦;其招募人工,法國無不盡力勸助」。但特別說明的是,「不得視此條係為法國一國獨受之利益。」

從這條來看,也看不出有什麼不平等的,法國人已經特別說明,中國修建鐵路可以考慮和法國多合作,但沒有規定這是法國獨享的權利。事實上,戰後中法兩國和好如初,後來北洋艦隊船塢工程,和馬尾港一樣也是請的法國人承包建造呢。

第八款約定通商條款和將來的章程十年為期,期滿可續修。這也是當時的國際慣例,不提。

第九款是法國撤兵的規定,規定條約彼此畫押後,法軍立即退出基隆,並除去在海面搜查等事。畫押後一個月內,法兵必當從台灣澎湖全行退盡。

第十款是關於雙方換約的,不提。

在隨後的1886年到1888年,根據《中法新約》的約定,清政府又和法國簽訂了《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中法界務條約》、《中法續議商務專約》等後繼條約,由此,法國終於打開了通往中國西南的商業之路。

條約情況大概如此。如果以現在的眼光來看,基本還算正常。《中法新約》中最大的爭議,莫過於關於越南的保護問題。正如從中調停的中國海關總稅務司赫德所說,「中法爭端是解決了,條件是所能希望中最易行的,簡單的說,就是承認現狀,正所謂:『誰能搶就搶,誰能搶到就算他的!』」

總之,在西方列強面前,當時的大清帝國遠談不上是什麼大國,在國力並不強大,且萬事待興的情況下,去保衛一個沒有實際利益且已經單方面宣布中斷傳統關係的藩屬國,未必是一個明智的選擇。譬如越南的情況,早放棄,早受益,沒有必要去背這樣一個包袱。[3]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