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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避債避稅功能是如何體現的?

保險公司對於高端客戶總會提及的保險功能,就是避債避稅,可保險公司引用的法律條款卻很牽強,希望各位業內人士給個專業性的解答。

A先生生前投保指定保單受益人為其妻子與子女(以下稱B),後A先生不幸意外身故,其生前擔保的資產跑路,有大量的債務遺留,債主為C。B主動放棄遺產繼承,但C因A的遺產仍不夠償還債務,要求法院凍結其人壽保險理賠金用以償還債務。

後經法院判決,理賠金額的凍結有反法律規定,理由是其對本案承擔還款責任的前提是B已依法取得A的遺產,而根據法律規定其應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對本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其現既未繼承取得吳端龍任何遺產,在審理中也明確表示放棄該繼承,故法院不能將其個人列為本案的被執行對象;其被法院凍結的訴爭款項是其依法取得的個人財產,該款項為指定受益人的保險理賠款,是其基於被保險人吳端龍身故後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而取得的個人人壽保險理賠收益款;訴爭款項依法不應作為被保險人A的遺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請求解除對訴爭款項的凍結。

法院認為,被執行人B承擔本案債務的前提是繼承A的遺產,才須「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的範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B已放棄繼承,故不必承擔還款責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訴爭款項系受益人根據人壽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死亡後依合同享有的權益款,並非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被保險人的遺產,故訴爭款項在本案中不是執行標的。異議人的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異議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被執行人B享有的保險受益金人民幣XXXX元的凍結。 [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