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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行为'''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科技术语。
 
'''票据代理行为'''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科技术语。

於 2024年5月21日 (二) 08:08 的最新修訂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票據代理行為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科技術語。

隨着社制度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中國的漢字也在不斷演化着,從最初的甲骨文[1]漸漸發展到了小篆[2],後來文化進一步發展後,才出現了」漢字」這種說法。

名詞解釋

票據代理行為是指代理他人實施票據行為。除可適用民法一般代理原則外,票據代理着重強調顯名方式的代理,即要求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須明確表明係為他人代理,如代理人在票據上未載明是為他人代理,即使確係代理,也應自負其責。對於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票據責任一律由代理人自負。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即持票人利益。

票據代理的有效要件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並由被代理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一項法律制度。票據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種特殊形式。我國《票據法》並沒有對票據代理做具體的規定,僅在《票據法》第5條簡單規定了票據代理。民法上關於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規則,一般都可適用於票據代理;但由於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要式性等特點,為了有利於票據流通,票據法對票據代理特別規定了一些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票據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民法上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有效要件,還包括票據法特別規定的票據代理在形式上的構成要件。

1、票據代理的實質要件

在民法上,本人是否對代理人的代理負責,應當看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所以,代理人有代理權是民事代理的實質構成要件。票據代理同於民事代理,票據代理人有代理權也是票據代理的實質構成要件。

2、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

票據代理在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一般規則的同時,更要符合票據法對於票據代理的特別規定。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1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分析我國《票據法》關於票據代理的規定,並結合票據法一般原理,可概括票據代理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1)必須在票據上載明本人的名義,即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

(2)票據上應當記載代理人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記載關於代理意旨的文句;

(3)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籤章。

上述三項形式要件可以最簡明的方式記載為:某某代理人×××,或×××代理某某。

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據行為

(一)應載明本人於票據

票據代理屬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關於代理的一般規定,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因此,代理人只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明確載明於票據,才能使有關票據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頭或票據以外的書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而沒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票據,也不能構成票據行為的代理。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載明於票據,該行為應由代理人所為,還是由本人親自將姓名或名稱載明於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在票據上必須有本人的簽名。

(二)應將授權代理的意思記載於票據

將為本人代理的意思記載於票據上,還有另一要求,即明確性。如果從票面上無法推知代理人是為本人在從事代理行為,則後果由代理人自負,關於該項記載的方式,各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並不一定要求記載「代理人」字樣,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

(三)代理人應簽章於票據

票據行為以行為人簽章於票據為其絕對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據行為代理屬於票據法的特殊規定,但是關於票據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票據代理,故代理人應在票據上籤章。欠缺簽章的代理行為無效。僅由代理人記載本人姓名而蓋本人印章,而未記載代理意旨與代理人名章的,稱為「票據行為之代行」。

票據代理貼現行為的特殊性

代理貼現業務與其他代理業務的區別在於其存在兩個不同要求的代理行為:

一是代理人代理貼現申請人與貼現行辦理貼現業務,系《民法》上的一般代理行為,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二是代理人代理貼現申請人在票據上進行背書籤章,系《票據法》規定的一種特別代理行為,適用《票據法》的相關規定。

因此代理貼現業務中的代理行為,同時受作為一般性法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與作為特別法的《票據法》的調整,特別是《票據法》比較強調文義性和無因性,票據法律行為的要求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與其他法律規定有較大的差別,只有兩種代理行為同時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確保貼現人能依法享有票據權利。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