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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关系是一个专用名词。

汉字(拼音:hàn zì,注音符号:ㄏㄢˋ ㄗˋ),又称中文[1]、中国字、方块字,是汉语的记录符号,属于表意文字的词素音节文字。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已有六千多年的历史。在形体上逐渐由图形变为笔画,象形变为象征,复杂变为简单;在造字原则上从表形、表意到形声。除极个别汉字外(如瓩、兛、兣、呎、嗧等),都是一个汉字一个音节。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韩国、朝鲜、越南等国在历史上都深受汉文化的影响,甚至其语文都存在借用汉语言文字的现象[2]

名词解释

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

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

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构成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须适用《信托法》对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主体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制。

实务中,对于信托公司承担事务性管理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往往存在争议。

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

(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委托人的名义。

(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

(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

(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

(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委托人。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成为委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成为受托人。

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

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信托法律规范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一样。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知情权。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信托账目是全面记载信托财产及其种类、数额或价值、流向、变型、使用状况以及由该项财产派生的受益权的支付情况的文件;对它的查阅能够使看阅者对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的实际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由于信托关系由委托人设立,委托人在这一关系存在期间,在认为需要之时,有权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账目,以供其查阅从而实现这一了解。

(2)管理方法调整权。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对信托财产的管理,需要运用一定的管理方法。这一管理方法一经确定,一般说来不能变更;即便因遇到特殊事由而需要变更,也要符合法定条件。我国《信托法》对此规定了限定条件,即: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

(3)撤销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委托人的这项申请撤销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解任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

(5)选任新受任人的权利。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

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前受托人的任务一旦终止,其应当由新受托人依法取代。委托人有权在新受托人的产生方面发挥能动作用。

2、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关系一方面要求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却排除了其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可能性。这便使委托人在执行信托方面,无须承担任何义务。然而,提供信托财产,就委托人而言依法应遵循一定规则。不仅如此,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为信托法所授予或承认的受托人的权利,只要能够对委托人行使,则委托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此点来看,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下列各项:

(1)确保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

(2)按照法律、信托行为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的义务。

(3)除委托人已在信托文件中声明保留权利者外,不得干预受托人的活动。

(4)当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时,如其解除信托的时期不利于受托人,则应赔偿受托人因此所受损害(如报酬的减少等)。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1)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这一权利为信托关系本身派生出来的,信托目的是要求通过由受托人执行信托来使受益人获益,这就决定了受托人这一权利的享有。只有当受托人享有这一权利,该人才有可能在执行信托的过程中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义务,才有可能凭借自己的能力,使信托财产派生出受益权,从而为实现委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设立信托之目的创造条件。

(2)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对信托财产的管理,需要运用一定的管理方法。这一管理方法一经确定,一般说来不能变更。但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有时为了有利于受益人或者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确需要对这一管理方法进行变更。受托人有权在需要之时请求法院变更这一管理方法。

(3)费用及损害补偿请求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要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效地进行,通常需要由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有关费用。这种费用主要表现为因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税金与管理费,正常维修信托财产所必需的费用,以及因实施信托行为中规定的各项行为所必需的费用等等。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费用均是受受托人用自己的固有财产来垫付的。除此而外,在信托执行的过程中,受托人有时也会非因自己的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并且这种损失或债务又较多地体现为受托人并未取得相应利益却开支了一定的金钱,故两者也属于“有关费用”的范围。受托人对其在这一过程中垫付的前述各项有关费用,理应获得补偿。

(4)就自己的执行信托获得报酬的权利。受托人对于这一报酬权,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行使:一是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二是对受益人行使;三是对委托人行使。究竟按其中的哪一种途径来行使这一权利,一般应当由导致受托人取得这一权利的法律或信托行为来规定。如果有关的法律或信托行为中对此并无规定,那么可以由受托人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

(5)为信托行为所授予的权利。这一权利与上面提到的四项权利在性质上不同或者不完全相同:它是由委托人意定的权利。还可以在有关的信托行为中,以明文规定形式,授予受托人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即可以包括与信托财产或信托执行有关但在信托法中却并未规定的权利,还可以包括在信托行为中规定的事由出现之时变更或解除信托关系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权利,等等。

2、受托人的义务

(1)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处理信托业务的唯一目的,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3)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的义务。信托关系以信托为基础,没有委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对受托人的信任,不可能有前两者对后者的选任或指定,有关的信托关系便不能产生。信托关系的这一特征,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亲自管理,对信托事务亲自处理。即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行为来执行信托,而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5)共同受托人共同行动的义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决定。

(6)账簿制作义务、报告与保密义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7)交储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是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信托关系的目的所派生的,目的是要求通过受托人执行信托来使受益人受益。受托人的其他义务均服务于此义务,即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履行其他各项义务均是为了在法律上创造条件,使这一义务得到切实的履行。

(8)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录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负有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