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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律關係是一個專用名詞。

漢字(拼音:hàn zì,注音符號:ㄏㄢˋ ㄗˋ),又稱中文[1]、中國字、方塊字,是漢語的記錄符號,屬於表意文字的詞素音節文字。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已有六千多年的歷史。在形體上逐漸由圖形變為筆畫,象形變為象徵,複雜變為簡單;在造字原則上從表形、表意到形聲。除極個別漢字外(如瓩、兛、兣、呎、嗧等),都是一個漢字一個音節。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韓國、朝鮮、越南等國在歷史上都深受漢文化的影響,甚至其語文都存在借用漢語言文字的現象[2]

名詞解釋

信託法律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信託的本質即是財產管理制度。因此,信託法律關係就是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信託財產管理法律關係。

信託法律關係的特點

信託法律關係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管理;

二是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構成信託關係的法律行為須適用《信託法》對信託關係中的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等主體相關法律規定的規制。

實務中,對於信託公司承擔事務性管理義務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信託法律關係,往往存在爭議。

信託法律關係的界定

(1)在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的名義人為受託人;而在委託代理關係中,財產權仍為委託人的名義。

(2)在信託關係中,委託人可以指示受託人,但不直接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而在委託代理關係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對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權利。

(3)在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死亡、破產等,都不影響信託關係的存續;而在委託代理關係中,代理人死亡,該代理關係隨之終止。

(4)與第三人的關係上,在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因管理、運用或處分對第三人產生的債務,由受託人的名義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在委託代理關係中,因代理行為產生的對第三人的債務,則由本人承擔責任。

(5)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的行為約束信託財產,但不直接約束委託人;而在委託代理關係中,代理人的行為約束委託人。

信託法律關係的主體

信託法律關係的主體,或稱信託關係人。是指能夠參加信託法律關係,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

委託人是指通過信託將自己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管理或處理,從而導致信託關係設立的人。根據各國法律規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外,只要有財產,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團體,都可成為委託人。

受託人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或者國家有關機關的指定而對信託財產負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和處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及破產者成為受託人。

受益人是指因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享受信託利益的人。受益人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權有效期內,具有權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兒都可以成為受益人。

信託法律關係的內容

信託法律關係的內容是由信託法律規範確認並保證其實現的、法律關係各方主體之間應有的權利和義務。信託法律關係的內容因主體而異,主體不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不一樣。

委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1、委託人的權利

(1)知情權。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信託賬目是全面記載信託財產及其種類、數額或價值、流向、變型、使用狀況以及由該項財產派生的受益權的支付情況的文件;對它的查閱能夠使看閱者對信託財產以及受託人對該項財產的管理和對信託事務的處理的實際情況,有一個全面的了解。由於信託關係由委託人設立,委託人在這一關係存在期間,在認為需要之時,有權請求受託人提交信託賬目,以供其查閱從而實現這一了解。

(2)管理方法調整權。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需要運用一定的管理方法。這一管理方法一經確定,一般說來不能變更;即便因遇到特殊事由而需要變更,也要符合法定條件。我國《信託法》對此規定了限定條件,即: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

(3)撤銷權。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委託人的這項申請撤銷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4)解任權。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解任受託人。

(5)選任新受任人的權利。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文件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

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前受託人的任務一旦終止,其應當由新受託人依法取代。委託人有權在新受託人的產生方面發揮能動作用。

2、委託人的義務

信託關係一方面要求委託人提供信託財產;另一方面卻排除了其管理信託財產與處理信託事務的可能性。這便使委託人在執行信託方面,無須承擔任何義務。然而,提供信託財產,就委託人而言依法應遵循一定規則。不僅如此,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為信託法所授予或承認的受託人的權利,只要能夠對委託人行使,則委託人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從此點來看,委託人的義務主要有下列各項:

(1)確保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的義務。

(2)按照法律、信託行為的規定向受託人支付的報酬的義務。

(3)除委託人已在信託文件中聲明保留權利者外,不得干預受託人的活動。

(4)當委託人為唯一受益人時,如其解除信託的時期不利於受託人,則應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如報酬的減少等)。

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1、受託人的權利

(1)管理信託財產與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這一權利為信託關係本身派生出來的,信託目的是要求通過由受託人執行信託來使受益人獲益,這就決定了受託人這一權利的享有。只有當受託人享有這一權利,該人才有可能在執行信託的過程中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義務,才有可能憑藉自己的能力,使信託財產派生出受益權,從而為實現委託人或有關國家機關設立信託之目的創造條件。

(2)請求法院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權利。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需要運用一定的管理方法。這一管理方法一經確定,一般說來不能變更。但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有時為了有利於受益人或者有利於信託目的實現,的確需要對這一管理方法進行變更。受託人有權在需要之時請求法院變更這一管理方法。

(3)費用及損害補償請求權。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要使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對信託事務的處理有效地進行,通常需要由受託人支付一定的有關費用。這種費用主要表現為因信託財產所負擔的稅金與管理費,正常維修信託財產所必需的費用,以及因實施信託行為中規定的各項行為所必需的費用等等。在許多情況下,這種費用均是受受託人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墊付的。除此而外,在信託執行的過程中,受託人有時也會非因自己的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或者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並且這種損失或債務又較多地體現為受託人並未取得相應利益卻開支了一定的金錢,故兩者也屬於「有關費用」的範圍。受託人對其在這一過程中墊付的前述各項有關費用,理應獲得補償。

(4)就自己的執行信託獲得報酬的權利。受託人對於這一報酬權,可以通過三種途徑來行使:一是直接對信託財產行使;二是對受益人行使;三是對委託人行使。究竟按其中的哪一種途徑來行使這一權利,一般應當由導致受託人取得這一權利的法律或信託行為來規定。如果有關的法律或信託行為中對此並無規定,那麼可以由受託人根據具體情況來選擇。

(5)為信託行為所授予的權利。這一權利與上面提到的四項權利在性質上不同或者不完全相同:它是由委託人意定的權利。還可以在有關的信託行為中,以明文規定形式,授予受託人一定權利。這些權利即可以包括與信託財產或信託執行有關但在信託法中卻並未規定的權利,還可以包括在信託行為中規定的事由出現之時變更或解除信託關係的權利以及其他有利於信託目的實現的權利,等等。

2、受託人的義務

(1)誠信、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2)忠實義務。忠實義務是指受託人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作為處理信託業務的唯一目的,必須避免與受益人產生利益衝突的情況。在管理信託財產時,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託人違反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3)對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的義務。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的義務。信託關係以信託為基礎,沒有委託人或有關國家機關對受託人的信任,不可能有前兩者對後者的選任或指定,有關的信託關係便不能產生。信託關係的這一特徵,要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親自管理,對信託事務親自處理。即要求受託人以自己的行為來執行信託,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5)共同受託人共同行動的義務。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決定。

(6)賬簿製作義務、報告與保密義務。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7)交儲信託利益的義務。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是受託人最基本的義務,這一義務是信託關係的目的所派生的,目的是要求通過受託人執行信託來使受益人受益。受託人的其他義務均服務於此義務,即信託法要求受託人履行其他各項義務均是為了在法律上創造條件,使這一義務得到切實的履行。

(8)信託財產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義務。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錄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負有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義務。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