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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国际海底制定了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影响该区域的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平行开发制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规定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的全人类。在国际海底区域内,应为全人类的福利进行开发活动,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和仍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需要。管理局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管理局

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以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为基础,是安排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管理局除直接从事开发海底资源外,并对该区域内的开发活动实施必要的控制。国际海底管理局设立一个由所有缔约国都参加的大会,一个名额有限的理事会,一个代表国际海底管理局从事开发活动的企业部,一个办理行政事务的秘书处,以及向理事会提供法律、技术经济服务的几个专门委员会。

先驱投资者海洋法会议在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还通过了“决议二”,规定了对多金属结核开辟活动预备性投资的保护,其中规定,在1983年1月1日以前在多金属结核的“开辟活动”方面(指和这种结核的鉴定、发现 、分析和评价有关的作业、调查、研究等活动)已支出3000万美元以上者,被承认为“先驱投资者”。“先驱投资者”在申请生产许可方面享有优先权。1991年中国被国际海底筹委会批准为先驱投资者[2]

开发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即国际海底的勘探和开发一方面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其企业部进行,同时也由缔约国或国家实体,或在国家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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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