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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


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监禁于一定的场所并强制劳动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的一种。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法中,就已经出现了徒刑这一种刑罚方法。中国古代商周时期,欧洲的古罗马、古希腊以及西欧中世纪都有徒刑这一刑罚方法的规定与使用。但是,奴隶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中的徒刑,均以惩罚性劳动为主,并且适用范围有限,不属于刑罚体系的中心,而广泛适用的是死刑和身体刑。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刑罚产生以后,徒刑才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各国刑法对徒刑的分类并不完全一致。中国刑法将徒刑分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两种。并且在徒刑的判决和执行过程中,实行革命人道主义,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中文名:徒刑

定义:一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

分类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追溯:商朝就已出现的徒刑

含义

中国古代刑法中“徒刑”的含义:徒刑是一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役的刑罚。是我国古代五刑之一。“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出现演变

奴隶社会“徒刑”

商朝就已出现的徒刑,西周继承下来,并对此进行了发展完善,形成了一套对徒刑的管理制度。西周将刑徒囚禁在圜土,“以圜土聚教罢民”《周礼.秋官.司圜》曰“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西周徒刑分3、2、1年期。

在奴隶制时期已有了最早的徒刑制度。实际上,凡是受肉刑的犯人,都要从事一定的工作,执行劳役。如《周礼·秋官·掌戮》:“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阙,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积。”说明奴隶制时代,对罪犯判处肉刑后,同时还要束缚其自由,附加罚处劳役。此外,西周时还有相当于监狱的“圜土”之制。《周礼·秋官·大司寇》:“以圜土收教罢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职事焉。”又《周礼·秋官·司圜》:“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三年不齿。”这是最早的、比较有系统的关于徒刑的记载。

封建社会“徒刑”

刑罚制度发展的历史规律,不是要将肉刑与自由刑相互结合及并存,秦代基本如此,而是要求以自由刑来取代肉刑。尤其是劳动力作为一种有使用价值的“物”越来越被统治者认识。统治者由于战争及其奢侈生活的需要,也希望使用健康而又完整的劳动力来为其服务,而不是肢体残缺者。

秦代的徒刑与肉刑合并使用,汉初沿用秦制,仍继续使用墨、劓、刖、宫等残害犯人肢体的肉刑,其刖刑分为斩左右趾两种。汉文帝时实行刑制改革,关于改革的具体过程参见《中国刑法史稿》第168—169页。改革后废除了肉刑,以笞刑代替肉刑,另外建立了一套以有期徒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其徒刑制度是:

髡钳城旦 舂 五岁刑

完城旦 舂 四岁刑

鬼薪 白粲 三岁刑

司寇 作 二岁刑

罚作 复作 一岁刑

除此五等有期徒刑外,还有“输作左校”、“输作右校”、“输作若卢”等不定期刑。由此可见,汉代已经有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徒刑制度。

魏晋南北朝以后,徒刑体系发展起来。《魏律》规定:髡刑有四;完刑(四、三、二年刑)、作刑(一年、半年、百日)各三。髡刑具体内容不详,但肯定都属徒刑,共有十等之差。据《唐六典·刑部》载,《晋律》规定: 髡刑有四:一曰髡钳,五岁刑,笞二百;二曰四岁刑;三曰三岁刑;四曰二岁刑。“髡刑有四”,这点与魏律相同,是否还有完刑、作刑,史无记载,不好妄测。但是,《晋书·刑法志》说:“刑等不过一岁”,自汉以来皆如此。魏晋之髡刑与前世髡刑不同,是徒刑,髡是附加刑,还要加笞,最低为二年。我想,应该还有刑期低于二年,不带附加刑的完刑和作刑,也许名称有所区别。如《梁律》中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梁律》渊源于《晋律》,故晋代应当有低于二年的徒刑。

北魏律》始将徒刑列入五刑之中,分为五等,刑期从五年至一年,每等差一岁。北齐仍用此五等徒刑之制,但各加鞭一百,加笞八十至二十,一岁刑仅加鞭一百,不笞。北周略同,鞭笞之数皆少于北齐,从鞭六十,笞十,逐级加鞭笞,各十。隋代《开皇律》减轻徒刑,刑期从一年到三年,每等仅差半年,不附加鞭笞。《唐律》完全继承隋《开皇律》的徒刑体系。这一徒刑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1]

参考文献

  1. 徒刑,百度汉语, 引用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