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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

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目錄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1],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即就形式上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職務權限的事項,以不當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

首先,濫用職權應是濫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係,則不屬於濫用職權。

其次,行為人或者是以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最後,濫用職權的行為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宗旨,或者說與其職務行為的宗旨相悖。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並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2],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司法實踐來看,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的情況比較多見。至於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職權,還是為了他人利益濫用職權,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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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濫用職權罪 玩忽職守罪 萬國司考 刑法
北京刑事大律師詳解濫用職權罪

參考文獻

  1. 濫用職權罪 ,搜狐,2020-11-06
  2. 中國的司法機關 ,搜狐,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