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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政體)」。人民代表大會,簡稱人大或人代會,現行法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條定義「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現代憲政架構來講,其應當屬於國家核心立法機構(制度),「人大」也有常設「常委會」統領全會,形式上在大會會期以外代理全會的權力。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選舉產生,受人民監督、對人民負責;
  • 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受其監督、對其負責;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人大的部分職權可由人大常委會行使;
  • 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競選與宣傳

1979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頒布,其第三十條規定各黨派、團體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隨後在1980年的人大選舉中,全國多所高校的大學生們掀起了一場競選風潮。針對這種情況,1981年9月全國縣級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主任、民政部部長程子華提出了直接批評。1982年修訂的《選舉法》將宣傳候選人的方式由79年的「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改為只能「在選民小組會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這個小小的修改一度造成了選民見不到候選人,候選人不見選民也能當選的局面,這就讓競選不再可能。

但在日後的修改中,加入了「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第三十三條)的內容,逐漸避免候選人與選民脫離的情況。

選制與投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獨立參選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給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但法律條文未說明選民小組應以委任或選舉等何種方式產生。

2004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選舉法進行了審議修改[2],增加了規定: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即削弱了選民小組的作用,逐步將初選制度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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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