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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則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有名詞。

關於中國文字的起源[1]主要有兩種觀點:起源於刻畫符號和「圖畫文字」起源說[2]。我們現在已知的最早的文字是安陽殷墟出土的甲骨文

名詞解釋

公平原則是指民法典規定的「公平原則」。具體是指在市場經濟中,對任何經營者都只能以市場交易規則為準則,享受公平合理的對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權,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要求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的機會平等,利益和義務均衡,公平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活動中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限制營業自由的行為等都是無效的。

公平原則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公平原則的解讀

公平原則(《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

法言俗語

那何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種理解是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個人。另一種理解則是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參與社會活動時都承擔着他應承擔的責任,得到他應得的利益。如果一個人承擔着少於應承擔的責任,或取得了多於應得的利益,就會造成不公平,這種現象在民事法律活動中稱為各方的權利義務要合理。《民法典》將公平列為原則,就是要合理地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公平原則,一是針對民事主體而言,要在公平、正義理念指導下進行民事行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體一旦發生糾紛,法官也應當秉持公平、正義理念來定分止爭,公平、合理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根據不同的標準,公平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不同類型的公平,民法保護的範圍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之間,民法首先要維護的是形式公平(保證民事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時應享有的公平對待),併兼顧實質公平(利益分配符合社會主流正義的要求),但這並非意味着對實質公平的否認,因為「公平」始終是一種價值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認識,民法優先保護形式公平,寄希望於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形式公平來捍衛正義,實現實質公平。一般情況下,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理性人,通過滿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達到結果上的公正或實質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當事人可能並未得到實質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損害或沒有得到足夠的滿足,這就需要以結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調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這時小王跟小李說:一瓶水1萬元,小李答應了並給小王1萬元,雖然小李與小王的行為是自願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與小李達成買賣協議,這個協議明顯地顯失公平,如果小李回來後反悔,向小王主張返還1萬元,這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民法典》條文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以案釋法

石某華系磨頭鎮新徐村26組村民,從事雜樹收購生意,平時僱請本村27組劉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新徐村委會主任章某安告知石某華,村里進行河道清理,農戶有樹要賣。自2013年12月1日起,石某華即帶領劉某跟隨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員向相關村民收購被清理的樹木,順便用電鋸將自己不需要收購的部分雜樹鋸倒。先後向馬某乙、馬某甲兩家收購雜樹若干,並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月3日,石某華在鋸新徐村13組馬建如家門前河邊喀(音)樹樹頭時,因枝丫反彈,石某華摔落受傷。受傷後,被送至醫院救治。石某華出院後,認為其受僱於新徐村委會,其系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新徐村委會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於是向法院起訴,請求新徐村委會承擔其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

本案中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二是新徐村委會是否應當對石某華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第一個問題,僱傭關係是雇員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勞務活動,僱主支付報酬的關係。僱傭關係成立應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從形式要件上,要看雙方有無訂立僱傭合同或口頭僱傭協議;從實質要件上,一是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為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二是看提供勞務一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揮和監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關係;三是要看提供勞務方是否為另一方或其委託的人選任。在本案中,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未訂立書面僱傭合同,也沒有證據證實雙方達成了口頭協議;甲村委會財務賬冊中也沒有給石某華發放工資的記載;石某華從事收購雜樹生意,價錢由石某華自己跟農戶談,樹由石某華自己鋸,款項由石某華自己給付農戶,因此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雖然石某華是新徐村委會主任將村民有樹要賣的信息提供給石某華,但村委會「選」石某華是讓石某華自己與村民談收樹的生意,不存在「任」的意思,即「任命石某華替村委會收樹」,所以不能認定石某華與新徐村委會存在僱傭關係。

關於第二個問題,石某華作為經常從事鋸樹作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收購雜樹、鋸樹過程中,應當知道從事空中危險作業必須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對未採取安全措施可能導致人身傷亡的危害後果應該能夠預見,卻因為過於自信而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對由此造成的自身損害應承擔全部責任。但考慮到石某華在新徐村收購雜樹,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農戶被清理雜樹能夠順利出售,客觀上有利於河道清理工作的順利推進;石某華在實施收購雜樹過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順便對未收購的部分樹木實施過清理行為,新徐村委會從中有所受益。故法院認為,宜適用公平原則,新徐村委會對石某華的各項損失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石某華與如皋市磨頭鎮新徐村村民委員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詳見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一般而言,民事主體之間從事的民事行為均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則的適用通常意味着對當事人之間的這種意思表示予以否定,因此對公平原則的適用是有限制的:一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達成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會導致實質不公正結果,甚至會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生活、經營陷入困境,則可以適用公平原則予以調整。二是當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實際不真實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強迫對方簽訂的不利於對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險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險人一般不具備與保險公司進行談判議價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條款簽訂合同,因此法律規定對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險公司要求承擔更多的義務,以實現公平。

2、公平原則不同於公平責任。公平原則是民事行為的基本準則,而公平責任歸屬於民事責任的承擔,兩者的內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則廣泛適用於民法的各個領域,而公平責任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下,如何根據公平原則對損失進行分擔的問題。公平責任是一種損失的分擔規則,而不是歸責原則,也不是民事責任分擔的原則。比如,《民法典》第1186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3、公平原則不僅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應當遵守的基本裁判準則。民事法律行為呈現多樣性、複雜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發生糾紛時,一方面,法官作為裁判者不是發生糾紛的直接當事人,在無法直接還原糾紛發生經過的前提下,法官不能確定誰的責任時,會基於公平原則作出判斷,如兩人打架均對對方造成一定的傷害,雙方都說是對方先動手,除了兩人陳述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比如錄像、證人等還原案件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會基於公平原則,認定雙方都承擔一定的責任;另一方面,則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或是沒有約定、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發生糾紛,法官會依據公平原則予以調整。比如,兩個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合同中並未約定新增面積所得利潤的分配方式,兩個公司對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人民法院會根據公平原則,參照雙方在項目合作中最初約定的分配面積分配比例以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實際分配面積比例變化等項目情況,確定新增面積利潤的分配比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