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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取得是一個專有名詞術語。

中華文明是一種獨特的文明[1],其文字也是非常獨特的。在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中國由於其民族文化強大的包容性與同化性而始終沒有間斷過的文化傳承,這使漢字成為世界上較少的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約公元前14世紀殷商後期出現的甲骨文[2]被廣泛認為是漢字的第一種形式,一直發展到今日,有三四千年的歷史。

名詞解釋

出票取得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作成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持票人時,持票人即取得票據權利。

出票

根據《票據法》規定,所謂出票,即出票人依據規定的款式簽發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這一行為表明票據權利的產生,也是後續票據關係產生的基礎。

出票由開票和交付兩個方面構成。開票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開具票據在票據上記載事項並簽章的行為。交付,是出票人按照本人意願將形式合法的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法定行為。這兩個部分必須同時完成,票據的出票行為才算完成。

出票的基本要求: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票據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票據的記載事項:

必須記載事項: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的事項。

相對記載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做相應規定予以明確,並不影響票據的效力。(沒有法有,按法來)例如: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任意記載事項: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例如:出票人在匯票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除了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它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目前,票據業務有較大發展,法律對票據權利的維護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明確規定票據權利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持票人可以通過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來取得票據金額,還可以在發生被拒絕付款的情況下,通過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行使追索權,以得到票據金額的償還。這種雙重的票據權利,擴大了持票人行使權利的範圍,增強了持票人實現其權利的可能性。

二、規定了票據權利取得的條件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只有給付對價的善意持票人才能按照票據法享有票據權利,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票據權利。

三、規定了持票人喪失票據處理方法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補救措施有助於防止票款冒領,保護真正票據權利人的利益。

票據權利的取得方式

1、依出票而取得

出票行為是「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註:我國《票據法》第20條)。該行為是創設票據的行為,因其最原始創設票據權利義務而在票據法理論上被稱為基本的票據行為。

2、依轉讓而取得

依據民法理論,一般的債權都可以轉讓(人身性質的債權除外)。票據作為流通證券,更可以在數個市場主體間輾轉。而且法律為發揮票據本身具有的多種經濟職能,注重促進票據的轉讓,使票據轉讓較一般債權的轉讓更方便、靈活。

3、依法定而取得

常見的法定取得方式有如下幾種:

(1)稅收。稅務機關代表國家向納稅義務人徵稅,納稅人和徵稅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是國家稅法的直接規定。

(2)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組織的分立或合併。

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依票據法所定的票據轉讓方式,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從而享有票據權利的一種法律現象。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