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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1年頒布的土地管理類的行政法規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1]

第三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徵用、徵收、徵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後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2]

視頻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相關視頻

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


石磊律師新《土地管理法》第一講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