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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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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稱: 市場准入

外文名稱: Market Access

相關協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

用於: 國際貿易方面

所謂市場准入(Market Access),是指一國允許外國的貨物、勞務資本參與國內市場的程度。《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6條規定,一成員方給予其他成員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不低於其在承諾義務的計劃表中確定的期限、限制和條件。

市場准入指在國際貿易方面兩國政府間為了相互開放市場而對各種進出口貿易的限制措施,其中包括關稅非關稅壁壘准許放寬的程度的承諾。[1]

基本內涵

如果一成員方作出允諾,承擔《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第一類"過境交付"貿易服務的市場准入義務,並且跨越國境的資本流動是該項服務的主要部分,那麼該成員方就有義務允許進行這類資本流動。如果一成員方承諾《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第三類"商業存在"貿易服務的市場准入義務,那麼該成員方應允許有關的資本轉移至境內。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允許外商的匯付自由。市場准入原則旨在通過增強各國對外貿易體制的透明度,減少和取消關稅、數量限制和其他各種強制性限制市場進入的非關稅壁壘,以及通過各國對外開放本國服務業市場所作出的具體承諾,切實改善各締約方市場准入的條件,使各國在一定期限內逐步放寬服務業市場開放的領域。市場准入是國家對市場基本的、初始的干預,是政府管理市場、干預經濟的制度安排,是國家意志干預市場的表現,是國家管理經濟職能的組成部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天賦的,法律給以普遍的、一般的確認,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經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由法律特別確認的,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獲得,如登記、許可。

主要內容

WTO一系列協定或協議都要求成員分階段逐步實行貿易自由化,以此擴大市場准入水平,促進市場的合理競爭和適度保護。主要表現在:

1.《1994年關貿總協定》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市場,即降低關稅和取消對進口的數量限制,以允許外國商品進入本國市場與國產品進行競爭。這些逐步開放的承諾具有約束性,並通過非歧視貿易原則加以實施,而且一成員要承諾不能隨意把關重新提高到超過約束的水平,除非得到WTO的允許。

2.其他貨物貿易協議也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市場。如《農業協議》要求各成員將現行的對農產品(新聞,行情)貿易的數量限制進行關稅化,並承諾不再使用非關稅措施管理農產品貿易和逐漸降低關稅水平;這類協議還包括《海關估價協議》、《貿易的技術性壁壘協議》、《動植物檢疫協議》等。

3.《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服務市場,即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通過分階段談判,逐步開放本國服務市場,以促進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間的競爭,減少服務貿易及投資的扭曲,其承諾涉及商業服務、金融、電訊、分銷、旅遊、教育、運輸、醫療保健、建築、環境、娛樂等服務業。

4.有利於擴大市場准入的其他基本原則,即各成員還可利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在開放市場方面糾紛和摩擦,積極保護自己;同時,貿易體制的透明度也有利於擴大市場准入。

數量限制

服務的獨特性決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的市場准入中,幾乎不存在關稅壁壘,數量限制成為阻礙市場准入的主要措施。國際服務貿易市場准入原則的實質在於盡力減少或消除有關服務中的壟斷經營權利,允許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在本國境內設立機構並擴展商業性介入,即提供服務業開業權(介入權)。

《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任何成員方,對作出承諾義務的服務部門或分部門,除了在其承諾義務的計劃表中列出外,對於其某一地區分部門或在整個國境內,不能維持或採用下述限制措施:

(1)採用數量配額、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方式,或以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

(2)採用數量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的總金額;

(3)採用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制服務交易的總數或以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提供的總產出量(但限制服務的投入量的措施是允許的);

(4)採用數量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方式,來限制某一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某一具體服務而需要僱傭的自然人的總數;

(5)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的限制措施;

(6)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或對個人的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制51。即要求各國在其作出了市場准入承諾的服務部門或分部門中,不能維持或採用以上列明的6項措施。從上述規定的邏輯結構來看,禁止數量限制是以承諾表中所作的承諾為前提的。

准入目標

市場准入原則的終極目標是整個國際服務貿易自由公平的競爭,它意味着世界市場的日趨融合和統一,但這只是目標。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6條規定,市場准入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考慮到各國經濟發展水平有差異,不可能要求各國在同一時間、同一項目下作同樣的開放程度,而由各國政府根據本國的國情確定市場准入的規模、程度和時間。

由於市場准入是承諾義務,一般是對等互惠的,因此對於任何成員方,市場准入原則都是一把雙刃劍,為了換取外國市場,必須開放國內市場,談判各方在互惠基礎上進行減讓,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和權利義務的總體平衡61。但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4條,要求發達國家採取一些具體措施以增強發展中國家國內服務部門的實力和競爭力,並對發展中國家的服務出口提供有效的市場准入,在對發展中國家有切身利益的服務出口部門和服務提供方式中,放寬市場准入條件。

通過該條規定,發展中國家獲得了對其服務業發展現狀不平衡的承認,可在對發達國家有優勢的服務部門作出開放承諾時,尋求對其有利的服務部門的市場准入條件。對發展中國家在少開放一些部門、放寬較少類型的交易、根據其發展情況逐步擴大市場准入程度等方面應給予適當的靈活性,並可在向外國服務提供者作出市場准入時附加一些條件。

這些規定對發展中國家來說非常重要,使它們得以維持一些旨在加強其服務能力的措施。有些發展中國家在初步承諾表中對市場准入附加了商業存在類型的限制或要求,如僅能通過合資企業形式提供服務,主管人員應為本國國民,有的要求外國服務提供者應向本國企業和人員轉讓技術或傳授經驗等等。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