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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
圖片來自優酷

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將導致合同相對方合同目的落空的違約方的嚴重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債務,還不能稱之為根本違約,只有當其遲延履行行為致使相對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才可將之稱為根本違約。[1] 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是一般違約的構成要件,加上因違約行為導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法律效果是當一方根本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簡介

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出來的一種制度,其影響力之大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中均有體現。其構成要件總體上存有條款主義與結果主義,我國立法上應採取結果主義的判斷標準,同時在具體的判斷上可參照所違反義務的類型標準。在遲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違約類型場合,根本違約都有特定構成標準。根本違約一旦構成,產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一是債權人可以解除債權;二是對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我國新頒布的合同法採納了根本違約制度,一方面作為一種法定解除權發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實際上又對解除權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根本違約:根本違約是指違約的後果已經妨害了合同目的實現,包括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違約但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兩種情形。完全不履行構成根本違約,在瑕疵履行中採取修理、更換方式仍達不到合同目的的構成根本違約;遲延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內仍未履行,構成根本違約;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標的實現,構成根本違約。由於一方的根本違約行為會嚴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規定另一方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這種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不經催告。 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分為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兩種。明示的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默示的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但以自己的行為或現狀表明其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債務。這種情形下行使解除權,由於判斷對方是否預期違約具有很大主觀性,因此,應該在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方將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解除權。

評價

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最終是一個由法官解釋合同並依其裁量權加以判定的事項,對此加以類型化,將有助於根本違約構成與否的判斷。 遲延履行場合:遲延履行並非必然發生根本違約,但如果合同對履行期有明確的約定,而且履行期之約定在合同中顯然處於重要地位時,則遲延履行通常會構成根本違約。對於並非特別強調履行期的合同,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只要遲延方當事人未在允許的額外期限屆滿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當事人可解除合同。 履行不能場合 "依大陸法系傳統見解,履行不能得分為原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區分當事人是否有可歸責性而分別可能發生合同無效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在當事人具有可歸責性的場合,具有可歸責性的當事人要承擔履行不能之責任,又由於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個目的落空,這種違約行為無疑應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當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不完全履行場合 "在不完全履行場合,通常債務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只不過是由於履行義務不完全,或者是由於附隨義務的不履行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此種場合通常是通過賠償損失的方式解決:如果因違反附隨義務而造成擴大的損害,即造成了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固有利益)的損害,則會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此時能否作為根本違約則是一個問題。筆者以為檢驗的標準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債權人的合同目的落空,無法簡單地一概而論;在債權人合同目的落空場合,或者說危及作為合同關係之基礎的信賴關係時,則應作為根本違約,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否則即不能作為根本違約。 先期違約場合

在先期違約場合,如債務人已先期明確表示屆時不履行合同,此時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來,以其拒絕履行作為根本違約,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如果債務人沒有明示拒絕履行,但由於債務人的信用狀況惡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時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期待能夠實現,自然也應作為根本違約,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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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和一般違約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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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