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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裝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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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稱:武裝衝突

國家之間或國家政治團體之間的武力對抗。狹義的武裝衝突指國家間相互使用武力而未構成法律戰爭狀態的敵對行為。廣義的武裝衝突還包括一國之內政府與反政府武裝團體之間或反政府武裝團體相互之間的武裝敵對行動。[1]

簡介

在現代國際法文件中,有的將戰爭稱為武裝衝突或者把戰爭包括在武裝衝突概念之內。如1945 年以來的許多國際法文獻就使用了武裝衝突這一概念,這是對武裝衝突的廣義理解。儘管如此,從法律的角度講,武裝衝突與戰爭這兩個概念還是有區別的。1949 年8 月12 日簽署的日內瓦四公約,均在其總則的第2 條明確說明:「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從法律角度講,戰爭與武裝衝突的主要區別在於:戰爭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而武裝衝突不限於國家,還包括交戰團體、叛亂團體等;戰爭是由武裝衝突造成的法律狀態,武裝衝突只是由於使用武力而產生的事實狀態;戰爭中交戰雙方與第三國存在明顯的中立關係,適用中立法,但武裝衝突中雙方與第三國的關係是不明確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夠適用。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沒有正式的開始方式,沒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實際的戰鬥行動,也沒有關於結束的嚴格法律要求。這種武裝衝突在表現形式方面,一般持續的時間比較短,使用的兵力兵器有限。在法律效果方面,武裝衝突法對於這種武裝衝突只是部分地適用,即適用武裝衝突法中有關實際武裝敵對行動部分,而諸如關於限制和沒收敵方財產等方面的武裝衝突法原則與規則則不適用;發生衝突的當事國一般外交關係不斷絕,雙邊條約可能中止,多邊條約將受到影響;在交戰國的敵方國民的法律地位不受影響,關於中立法原則上也不適用,交戰國不得在公海上對非交戰國的船隻行使臨檢、拿捕的權利,不得對非交戰國港口實施封鎖。在結束武裝衝突的方式方面,衝突不嚴重情況下雙方可派代表談判解決,嚴重的武裝衝突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或通過國際性組織調解解決。一旦實現停火或停戰,衝突即告結束,一般不需要法律上的媾和手續。

現代國際法不但禁止發動侵略戰爭,而且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因此,侵略行為不論是以戰爭名義還是以武裝衝突的名義進行,都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