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毆打
圖片來自知乎

毆打,一詞出現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但是條文中並沒有描述「毆打」的含義。[1]

概念

「毆打」一詞出現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但是條文中並沒有描述「毆打」的含義。在公安部法制局編輯出版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務指南》一書中是這樣說的:

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行為方式一般採用拳打腳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毆打他人。……依據本條規定,毆打他人屬行為犯,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行為,不論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傷,即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毆打的行為方式、行為地點和傷情輕重等,應當作為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2]

內涵

打,擊打。 元 楊梓《敬德不服老》第一折:「你本是開國元勛,論汗馬位列三公,今日赴宴不遵令,卻用拳毆打 道宗 。」 元 高文秀《澠池會》第三折:「我今且在筵宴之間,看封他何等官位,若是與某同列,某教左右親隨,拏他小卒毆打,庶報某讐恨。」《初刻拍案驚奇》卷三三:「律上說,毆打平人因而致死者,抵命。」

毆打,是指行為人以傷害他人身體為主觀故意,利踢肢體或工具直接施加於受害人身體且即時發生作用力的行為。

所以,不以傷害為故意的行為,如拍打他人臉部的可稱為侮辱行為而非法律上的毆打行為;不利用肢體或工具的行為,比如投毒放火等,亦非毆打行為;不即時發生作用力的行為,如手推他人墜崖的,不稱為毆打行為;不直接作用於受害人身體的,如言語威脅或搗毀車輛以恐嚇車內受害人的行為,不稱為毆打行為。

毆打是行為而非結果,毆打當然會有結果,包括一般疼痛、輕微傷、輕傷、重傷、死亡等。

處罰

另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