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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是一種歷史悠久、在世界範圍內廣泛存在的民間金融活動,主要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以及法人或其他組織相互之間,以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則不屬民間借貸範疇之列。 民間借款就是不通過國家信貸機構進行貸款手續的私人機構。[1] 民間借款一般具有利息高、放款快、可接受資質低、抵押物金額小等特點,適用於短期借款速借速還的情況,如果是長期使用,儘可能去銀行或者其他正規機構,減小利息損失。

(一)介紹關於民間借貸主體的立法概述

  其實,關於民間借貸的主體範圍,理論界一直沒有明確的觀點,也沒有達成統一的共識。從我國的立法歷程來講,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內容,以及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當中的借款合同一章的內容,其實對民間借貸的概念都沒有明確的涉及,這與兩方面立法背景因素息息相關:一方面是當時民間借貸的發展較為緩慢,類型主要是比較傳統的親友之間的借貸;另一方面是企業之間的借貸當時是不被司法認可效力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頒布了《民間借貸規定》,第一次從立法角度對民間借貸概念進行了闡述:「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它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首先是把民間借貸的主體從自然人擴展到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其實是認可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其次,確定了資金融通的性質,也就是說民間借貸不僅是包含生活性的融通,還包括一些生產性的資金融通,範圍得到擴展;最後,把金融貸款業務引發的糾紛排除在外。

(二)介紹民間借貸利息相關立法情況

第一,關於兩線三區到一線兩區債務類型的劃分

  《民法典》第680條第一款規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這裡的「有關規定」,主要就是指《民間借貸規定》以及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民間借貸規定>的修改決定》。《民間借貸規定》確定了兩線三區的一個債務區的劃分,三區是指:合法債務區、自然債務區、違法債務區。兩線是指:年利率24%和36%。所謂「兩線三區」,就是在年利率24%以下的債務,屬於合法債務區;24%-36%的債務屬於自然債務區;年利率36%以上的屬於違法債務區。《民間借貸新規》改變了原先「兩線三區」的債務劃分類型,變成「一線兩區」的債務劃分類型,利率上限從年利率24%變更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那麼年利率24%到36%的自然債務區,就不再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關於利息約定不明時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和《民間借貸規定》第25條第2款,都對利息約定不明的情況作出規定,其實是通過兩種方式來處理利息約定不明問題,首先是針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如果借款利率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是不能主張利息的;而對於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如果約定不明或者沒有約定,法院還可以根據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等多種因素酌定。

第三,關於預扣利息和複利的規定

  《民法典》第670條和《民間借貸規定》第27條都規定了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當中扣除。如果扣除了,應按照實際本金來計算。關於複利,《民間借貸規定》第28條明確了複利的合法地位,而且它有一個利率的上限,在原來的《民間借貸規定》中是以年利率24%予以限制的,《民間借貸新規》延續了這個規定,但是對於其中24%的利率上限變更為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的四倍,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為上限。

一)關於涉及非法放貸行為民間借貸案件處理問題

  第一,關於涉嫌非法放貸而移送公安處理的條件,我個人認為不宜過高。《關於審理非法放貸案件的刑事案件的規定》中明確,兩年內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藉資金10次以上,同時還規定了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這些行為的,構成非法經營罪。規定的標準與民間借貸行業當中的非法放貸特點比較吻合,但在處理民間借貸案件當中,我認為要着重關注次數和利率,如果出借人有10次以上,並且利率高於36%的放貸行為,就可以移送到公安機關去處理。至於罪與非罪,以及具體犯罪數額的認定,可能需要偵查機關在刑事案件中認定。因為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實主要通過當事人的訴辯稱,以及舉證質證,查明的力度和範圍都是有限的,難以在民間借貸的案件中認定非法放貸罪與非罪的問題。只要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說充分的證據,可以認定他涉嫌非法放貸行為,應該可以移送到公安機關處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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