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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有文化術語。

歷史名詞是歷史上曾出現的事件及事物的名稱[1],例如「禪讓」,傳說古代實行舉薦賢能之人為首領繼承人的一種制度,據文獻記獻:有堯舉舜、舜舉禹[2]、禹先舉皋陶、皋陶死禹又舉益等歷史故事。

名詞解釋

用益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種類

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等。

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法對所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並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的權利。

2、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並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3、宅基地使用權,是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和使用,並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4、居住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占有、使用的權利。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

5、地役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約定」使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用益物權」。

特徵

1、用益物權屬於他物權、限制物權。

2、用益物權以占有為前提,以使用收益為內容,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權。

3、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而擔保物權為從屬物權。

4、用益物權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但主要是不動產。

法律保護

1、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條)

2、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

3、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三百二十九條)

4、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

5、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條)

6、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

7、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

8、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條)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