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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掌(Position)職務上掌管;掌管。

    • 《晉書·樂志下》:「 伯益 佐 ,職掌山與川。」 明 劉若愚 《酌中志·內臣職掌紀略》:「司禮監提督一員,秩在監官之上,於本衙門居住,職掌古今書籍、名畫、冊葉、手卷、筆墨硯、綾紗絹布,紙札,各有庫貯之。
    • 」 清 李漁 《蜃中樓·傳書》:「公侯還低似他,難道是藩王不成?這等職掌何事?」 魯迅 《朝花夕拾·無常》:「凡是神,在 中國 仿佛都有些隨意殺人的權柄似的,倒不如說是職掌人民的生死大事的罷,就如城隍和 東嶽大帝 之類。」
  • 指所主管之事;職務。
    • 《晉書·紀瞻傳》:「臣之職掌,戶口租稅,國之所重。」《醒世恆言·汪大尹火焚寶蓮寺》:「本寺住持,法名 佛顯 ,以下僧眾,約有百餘,一個個都分派得有職掌。」
    • 范文瀾 蔡美彪 等《中國通史》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交易官又稱均官,職掌是平均物價,抑制商賈囤積居奇。」
  • [職掌]百科解釋:職掌是一個漢字詞語,意思是職務上掌管。
    • 1. 負責掌管。【例】她是班上的總務,職掌班上所有的財務。
    • 2. 職務。【例】他身為社區管理員,維護社區內的安全是他的本分職掌。

中央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章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 第 14 條-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15 條-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

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 第 16 條-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

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 第 17 條-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第 18 條-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

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 第 19 條-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 第 20 條-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

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 第 21 條-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

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製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製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1]

法務部部分單位業務職掌

  • 業務職掌--綜合規劃司:
    • 1、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中程施政計畫、先期作業、中長程個案計畫之研擬、規劃及協調。
    • 2、施政報告、重大個案計畫之管制、考核及評估。
    • 3、研究發展工作之規劃、研析、推動及管考。
    • 4、行政革新、行政效能與為民服務工作之策劃、研析、推動、督導及考核。
    • 5、出國報告、政府出版品之規劃、執行、審核及評估。
    • 6、矯正署業務之聯繫及協調。
    • 7、其他跨單位之綜合規劃事項。
  • 業務職掌--法制司:
    • 1、本部立法計畫之審議及彙辦。
    • 2、本部法規動態之統計、管制、蒐集及彙辦。
    • 3、本部各單位辦理法規事務之協助。
    • 4、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擬制(訂)定、修正、廢止之法制協助。
    • 5、出席相關機關召集之法規研議、審查及協商會議。
    • 6、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
    • 7、本部訴願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決定及行政訴訟。
    • 8、其他有關法制業務事項。
  • 業務職掌--法律事務司掌理事項如下:
    • 1、民法、信託法規、財團法人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解釋、推 動及執行。 **2、行政程序法規、行政罰法規、行政執行法規、國家賠償法規制(訂) 定、修正之研擬、解釋、推動及執行。
    • 3、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解 釋、推動及執行。
    • 4、鄉鎮市調解法規、仲裁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解釋、推動、 執行、業務之指導及監督。
    • 5、各機關適用法規之諮商。
    • 6.、行政執行署業務之聯繫及協調。
    • 7、各級檢察機關協助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業務之督導、考核。
    • 8、其他有關法律事務事項。
  • 業務職掌--檢察司掌理事項如下:
    • 1、刑事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與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制(訂)定、修正、適用刑事法規之諮商。
    • 2、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
    • 3、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參與民事、非訟事件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之監督。
    • 4、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之監督及執行死刑之簽核。
    • 5、檢察制度及檢察人事之興革研究。
    • 6、檢察官出國進修、考察之規劃及執行。
    • 7、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及行政業務之檢查、調查及監督。
    • 8、律師及法醫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證照審核與律師相關業務之管理及監督。
    • 9、調查局、司法官學院、法醫研究所、廉政署業務聯繫及協調。
    • 10、其他有關檢察行政事項。[2]

參考來源

  1.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全國法規料庫. 2010-02-03 [2020-12-28] (中文). 
  2. 組織架構. 法務部全球訊網. 2011-12-23 [2020-12-28]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