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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公司是一個專有名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名詞解釋

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對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六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範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八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註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則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則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後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範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需求服務。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餘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二十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