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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請求權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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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請求權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一個科技名詞術語。

語言文字是一個民族文化的結晶。這個民族[1]過去的文化靠着它來流傳,未來的文化也仗着它來推進,從大約是在公元前14世紀,殷商後期的「甲骨文」被認為是「漢字」的第一種形式[2]西周後期,漢字發展演變為大篆,後秦始皇統一中國,中國文字才逐漸走上了發展的道路,直至今天。

名詞解釋

輔助請求權是在付款請求權或者追索權未能實現時發生的請求權,是持票人對票據保證人所享有的、請求支付票上所載金額及其他有關金額的權利。這一票據權利,是為維護票據信用、保障票據交流而特別規定的,對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起輔助作用的票據權利。在我國票據法上,輔助請求權僅表現為持票人對票據保證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這種基於保證行為而發生的輔助請求權,既不同於付款請求權,也不同於追索權,但它又具有相當於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性質。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主票據權利與從票據權利,而未規定輔助票據權利。

輔助請求權既不是付款請求權,也不是追索權,而是一項單獨的票據權利。輔助請求權同付款請求權的區別,在於它並不是第一次請求權;而輔助請求權同追索權的區別,則在於它的義務人是特定的票據從債務人即票據保證人,而不是作為票據背書人的任意從債務人。當票據保證人系本票出票人或者匯票承兌人等主債務人提供保證時,輔助請求權則具有相當於付款請求權的性質;而當票據保證人係為背書人等從債務人提供保證時,輔助請求權則具有相當於追索權的性質。鑑於這一點,在我國票據法上,並未將對票據保證人行使的輔助請示權,單獨作為一類票據權利加以規定。

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票據權利作為特殊的金錢債權,其特殊性在於票據權利為二次性權利,持票人可以對不同的票據債務人行使兩次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權利人是持票人。

這裡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後的被背書人,還有可能匯票、本票中付款後的參加付款人。這裡的票據主債務人包括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2)追索權,又稱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之持票人於到期不能獲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時,持票人請求其前手清償票據金額、利息及有關費用的票據權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時間為標準,追索權可以分為期前追索權和到期追索權。

到期追索權是指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拒絕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書人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要求支付匯票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的權利。期前追索則是指匯票雖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現時,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3)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發行所創設的主要債權,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請求權。

(4)追索權則是針對票據關係人因發行、轉讓票據所應連帶負責的擔保責任,一般是在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行使的權利,因此,它是付款請求權的補充或保障性權利,是票據上的第二次請求權。

票據權利的訴訟時效:

針對支票,根據《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需要我們注意的是,持票人未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票據權利,時效一旦經過,票據權利即告消滅,權利人無法再主張票據追索權利。即持票人喪失了票據權利。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