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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管轄是一個專有名詞術語。

中華文明是一種獨特的文明[1],其文字也是非常獨特的。在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中國由於其民族文化強大的包容性與同化性而始終沒有間斷過的文化傳承,這使漢字成為世界上較少的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約公元前14世紀殷商後期出現的甲骨文[2]被廣泛認為是漢字的第一種形式,一直發展到今日,有三四千年的歷史。

名詞解釋

選擇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同一個案件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作為管轄他們爭議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選擇管轄的法條指引

《行政訴訟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選擇管轄和共同管轄關係

首先,它們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從人民法院角度是共同管轄的,從當事人角度則是選擇管轄。

其次,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法律沒有規定某個案件由數個人民法院共同管轄,就不存在該案當事人選擇管轄的法院。

再次,選擇管轄使管轄權最終確定。雖然法律規定對某個案件,幾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案件的審理只能由其中一個法院進行。如果沒有當事人的選擇,該案的管轄就不能最終確定。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原告先後向有管轄權的數個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同一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分別向有管轄權的數個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為解決上述情況導致的管轄權衝突,貫徹管轄權行使唯一確定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採用了先立案原則,即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選擇管轄和協議管轄的區別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

協議管轄與選擇管轄的區別在於:首先,選擇管轄是以共同管轄的存在為前提和基礎的,協議管轄則是在共同管轄之外選擇管轄法院;其次,選擇管轄是原告單方面的行為,無需取得被告的同意,而協議管轄則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行為,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