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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證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妨害作證罪,是指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概念

妨害作證罪(刑法第307條第1款),是指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妨害作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採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妨害證人作證的,還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是複雜客體。

證人證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證據,對司法機關及時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義和作用。依法作證是證人的一項法定義務。既然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那麼就應該依法規定證人相應的權利,其中之一便是證人應該享有能夠順利及時依法作證的環境和條件,也即證人作證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擾的權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和依法自由作證的權利。對此,我國有關法律也作了規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2]第43條規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秩序,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在本法中增設妨害作證罪已實屬必要。

關於妨害作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我國立法機關也有所認識,也認為對於妨害作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我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第(二)項所列的行為之一便是「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可見,根據目前我國法律的規定,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只要達到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就構成犯罪,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為了便於司法實踐準確適用刑事法律,及時有效地打擊犯罪行為,本法增設妨害作證罪。

客觀要件

妨害作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

(1)行為人非法勸止、阻止證人依法作證,具體可採用暴力方式如綁架等方法使證人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甚至喪失自由而無法作證;或者以暴力作後盾對證人進行威脅使證人不敢作證;或者採用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或許諾錢財或其他利益使證人不願作證;或者採用引誘、唆使、勸說來說服證人不要作證:還有利用職務等身份迫使從屬部下不要作證等等。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只要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妨害證人依法作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的訴訟活動,就構成妨害作證罪。證人是否被勸止或被阻止而沒有作證,或者證人是否接受賄買的金錢、財物,對行為人構成犯罪沒有影響。

(2)行為人實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證人)作偽證的行為。行為人具體可用脅迫的手段來實施,可以採用賄買的辦法,也可以採用唆使、引誘的方法,還可以採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職務迫使下屬作偽證等。不管採用何種打法、手段,其實質都是一樣的,即都是行為人希望他人作偽證,在客觀上侵害了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因此都是妨害作證的行為,行為人依法構成犯罪。在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各種手段致使證人作偽證這種方式來妨害作證,如果構成犯罪的,應以妨害刑事證據罪論處。

主體要件

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妨害作證罪的主體。司法工作人員犯妨害作證罪的,從重處罰。

主觀要件

妨害作證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他人的作證權利或人身權利,仍決意實施妨害作證行為,希望這種社會危害性的發生,行為人往往出於個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動機。

動機可以多樣,但不影響妨害作證罪的成立。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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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搜狐,2012-03-11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搜狐,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