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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人員的一種職稱。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且又沒有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公民,經業務考核有能力擔任審判工作的,可以被任命為審判員。 除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員由省和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外,其他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均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審判員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各類案件的審判工作。除簡單案件依法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外,一般應由審判員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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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簡介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時的法官 《法官法》第二條給出法官的定義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 審判員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所組成的合議庭中,負責組織審判活動的審判人員。但審判員不是固定的職稱,是為審理某一具體案件而臨時設定的。

人員結構

審判員的設立 設立審判員的根本目的就是完成人民法院的工作職責,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審判員有兩種:第一種是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第二種是由其所在法院院長任命的,又稱助理審判員

法庭職責

審判長的職責 (一)擔任案件承辦人,或指定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案件承辦人; (二)組織合議庭成員和有關人員做好庭審準備及相關工作; (三)主持庭審活動; (四)主持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作出裁判; (五)對重大疑難案件和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依照規定權限審核、簽發訴訟文書; (七)依法完成其他審判工作。 書記員的職責 (一)辦理庭前準備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 (二)檢查開庭時訴訟參與人的出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 (三)擔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記錄工作; (四)整理、裝訂、歸檔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 陪審員的職責 審閱所陪審案件的材料; 參加案件調查; 參加合議庭開庭審理案件或案件的調解; 參加案件評議。 人民陪審員遇有下列情形,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的; 認為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處理確有錯誤或者顯失公正而在合議庭未能解決的; 審判人員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審判人員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辯護律師職責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法庭辯論階段,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