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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索賠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一個專有名詞。

漢字作為一種形、音、義三位一體的符號系統[1],源於日月鳥獸之形,作為中華文明之標誌[2],連接中華民族的歷史、現在和未來,方正之間充滿美感。

名詞解釋

工期索賠(Claim for Extension of Time)是指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由於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包人向發包人提出合同工期補償要求的行為。

承包人提出工期索賠的情形及法律依據:

1、發包人違約

發包人違約的情形大致可分為:

(1)拖延檢查、驗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條【隱蔽工程】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2)發包人拖延提供施工條件、技術資料,或提供的施工條件不符合約定、技術資料存在錯誤的,實務中發包人拖延提供施工圖紙、提供的施工圖紙存在錯誤或施工中變更施工圖紙情形較為多見,且因施工圖紙導致的延誤往往會對施工工期產生系統性的深遠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條【發包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相關物資的違約責任】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3)發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實務中承包人墊資施工是普遍現象,故發包人究竟是否按約定付款往往無法直觀判斷,如確實因發包人未按約定付款導致工程施工資金無以為繼而停工或者窩工的,承包人有權要求順延工期。

2、工程變更

參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合同條款10.6的約定:「因變更引起工期變化的,合同當事人均可要求調整合同工期,由合同當事人按照4.4(商定或確定)並參看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額標準確定增減工期天數。」但工程變更並不必然導致工期調整,通常還需要考量變更是否位於工程施工的關鍵線路上。

3、不利物質條件與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

參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合同條款7.6、7.7的約定,承包人遭遇不利物質條件或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時,應克服困難採取合理措施繼續施工,承包人因採取合理措施而延誤的工期應由發包人承擔。

4、不可抗力

參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合同條款17.3.2的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

另《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合同條款7.5.1規定了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情形:「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下列情況導致工期延誤和(或)費用增加的,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延誤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費用,且發包人應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潤:

(1)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圖紙或所提供圖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

(2)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施工現場、施工條件、基礎資料、許可、批准等開工條件的;

(3)發包人提供的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及其書面資料存在錯誤或疏漏的;

(4)發包人未能在計劃開工日期之日起7天內同意下達開工通知的;

(5)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日期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或竣工結算款的;

(6)監理人未按合同約定發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其他情形。

工期索賠的程序

對承包人而言,工期索賠是為了順延工期避免產生逾期竣工違約金,獲取因發包人原因順延工期額外增加的費用。

1.強化證據意識。一個成功的索賠必須要能證明兩個方面:首先,引起費用增加和工期延長的原因不是自己的過錯而是應當由對方承擔責任;其次,由前述原因導致費用增加和工期延長的具體數額。而要證明這兩點必須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

2.完全賠償原則。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根據法律規定,承包人施工必須以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技術規程和設計圖紙、施工圖等技術資料進行施工,如果發包人未能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承包人就不能正常進行工作,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建設工作所必需的技術資料並有權暫停工作,順延工期,並有權要求發包人承擔停工、窩工等全部損失。

工期概述

工期是指在建設工程過程中,從開始施工到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完畢中間的期限,分為約定工期和實際工期。根據合同中約定的不同,工程開工日期會有差異。一般來說,合同中會約定一個大致的開工日期,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開工日期難免會提前或延後,因此實際上的開工日期應該是指建設工程承包方收到的發包方和監理方開工通知中明確的日期。而關於竣工日期則是按照合同中約定並允許的竣工日期。

開工日期的確定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竣工日期的確定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