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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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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 》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是指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飛行的危險性和易受侵犯性,為達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機組人員、乘客、重大公私財物的安全為代價。

概念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是指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航空器,作為一種現代化的交通運輸工具[2],主要用於重要物資和旅客的運輸。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進行,直接關係到所載乘客和物資能否安全達到目的地的問題。航空器在運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會給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航空器的這種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的特性,為一些犯罪分子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機。他們往往出於種種卑劣的動機和目的,用暴力嚴重危害空中運輸安全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犯罪對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員,行為人必須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才構成犯罪。構成本罪,不以造成嚴重成果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及飛行安全就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還必須是達到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爭鬥而不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不構成本罪。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使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處於危險狀態即構成犯罪(危險犯),並不要求有實際的嚴重後果發生,如果造成嚴重後果時,則應適用結果加重的刑罰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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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