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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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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File: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05.jpg|有框|右|[http://images.china.cn/attachement/jpg/site1000/20171205/c03fd54abc381b9031dd01.jpg 原图链接][http://news.china.com.cn/txt/2017-12/04/content_41966704.htm 来自中国网  的图片]]]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ref>[http://www.gov.cn/test/2007-11/12/content_802099.htm 历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国政府网,2207-11-12</ref>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 国有企业]]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 集体经济]] 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行 630: 行 155: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 外国企业]] 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 中外合资]] 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 义务教育]] ,发展[[ 中等教育]] [[ 职业教育]] [[ 高等教育]] ,并且发展[[ 学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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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 集体经济]] 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 自然科学]] [[ 社会科学]] 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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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 医疗卫生事业]] ,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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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 体育事业]] ,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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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文学艺术事业]] 、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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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 历史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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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 城乡]] 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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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主义]] [[ 国际主义]] 、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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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行 662: 行 187: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 植树造林]] ,保护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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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 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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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行 694: 行 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 权利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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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叠 第二章权利 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 756: 行 280: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 青年]] [[ 少年]] [[ 儿童]] 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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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行 798: 行 322: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 法律]] 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行 820: 行 344: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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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的提名,决定[[ 国务院总理]] 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 国务院副总理]] [[ 国务委员]] 、各部[[ 部长]] 、各[[ 委员会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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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选举[[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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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选举[[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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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选举[[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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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选举[[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行 852: 行 376: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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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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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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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行 864: 行 388: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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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05.jpg|有框|右|[http://images.china.cn/attachement/jpg/site1000/20171205/c03fd54abc381b9031dd01.jpg 原图链接][http://news.china.com.cn/txt/2017-12/04/content_41966704.htm 来自中国网  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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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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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行 876: 行 4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 行政机关]] [[ 监察机关]] [[ 审判机关]] [[ 检察机关]] 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行 894: 行 420: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六)监督[[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行 904: 行 430: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
 (十一)根据[[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的提请,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 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
 (十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的提请,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 审判员]] [[ 审判委员会委员]] [[ 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检察员]] [[ 检察委员会委员]] [[ 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并且批准[[ ]]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行 928: 行 454: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 委员长会议]] ,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 民族委员会]] [[ 宪法]] [[ 法律委员会]] [[ 财政经济委员会]] [[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 外事委员会]] [[ 华侨委员会]] 和其他需要设立的[[ 专门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 调查委员会]] ,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公民]] 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
 第七十二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 常务委员会]] 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 程序]] 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 质询案]]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行 958: 行 484: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ref>[http://www.gov.cn/test/2007-11/12/content_802099.htm 历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国政府网,2207-11-12</ref>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
 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行 970: 行 496: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
 第八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行 982: 行 5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
 第三节 [[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行 988: 行 514: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
[[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
[[ 副总理]] 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
[[ 国务委员]] 若干人,
  
 各部部长,
+
 各部[[ 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
 各[[ 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
[[ 审计长]]
  
秘书长。
+
[[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行 1,058: 行 584: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 审计机关]] ,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 1,064: 行 590: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
 第四节 [[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行 1,082: 行 608: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第五节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
 第九十五条 省、[[ 直辖市]] 、县、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
[[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行 1,132: 行 658: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事业]] [[ 城乡建设]] 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行 1,140: 行 666: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审计机关]]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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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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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城市]] [[ 农村]] 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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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设人民调解、[[ 治安保卫]] [[ 公共卫生]] 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 公共事务]] [[ 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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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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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 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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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 财政收入]] ,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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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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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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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 文化遗产]] ,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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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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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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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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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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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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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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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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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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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 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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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 天安门]] ,周围是[[ 谷穗]] [[ 齿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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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宪法意义==
 
==宪法意义==

於 2019年12月1日 (日) 16:06 的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大法,規定擁有最高法律效力。

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該綱領具有臨時憲法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曾於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過四個憲法,現行憲法為1982年憲法,並歷經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訂。

修訂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夕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於1949年9月29日頒布,具有臨時憲法的作用。隨後起草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歷經四部,均以相應的年號作為區別。一般默認的憲法為最新版本,即八二憲法的2018年修正版。

共同綱領

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選舉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宣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並且通過了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1]。1949年頒布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雖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憲法,卻為憲法的訂立奠定了基礎。

五四憲法

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通過,共4章106條。被稱為五四憲法。五四憲法是一部較為完善的憲法。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是在對建國前夕由全國政協制定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進行修改的基礎上制定的。

七五憲法

是一部有嚴重缺點、錯誤的憲法(可參閱文化大革命)。第二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通過,共30條,被稱為七五憲法。當時仍處於文化大革命時期,所以帶有比較濃重的文革色彩。

七八憲法

第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通過,共4章60條。被稱為七八憲法。

八二憲法

我國當前現行憲法

1982年1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四部憲法在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正式通過並頒布。並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進行了修正、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經投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

審議歷程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於2018年1月18日至19日在北京舉行,全會審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經投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憲法內容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貫徹新發展理念,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3]

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鬥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 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4]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摺疊第二章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後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五)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繫,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5]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零二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八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齒輪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北京


憲法意義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重要內容,有的還規定國旗國歌國徽首都以及統治階級認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國家生活的各個方面。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據,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重要內容,有的還規定國旗、國歌、國徽和首都以及統治階級認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國家生活的各個方面。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據,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憲法修改方式

憲法作為中國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國家組織和活動的總章程,是國家法制的自身基礎和核心,所以修改憲法方式的規定必須考慮憲法的穩定性。

憲法修改機關

根據憲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唯一有權修改憲法的機關。

憲法修改程序

為保持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憲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別的程序來進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嚴格。

憲法解釋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我國法律規定的行使解釋憲法的職權。

憲法的地位

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保持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長治久安的法律基礎,是中國共產黨執政興國、團結帶領全國各族人民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律保證。

1.憲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礎,其他法律是憲法的具體化;

2.任何法律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否則無效;

3.憲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

4.憲法是最高行為準則;

5.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

憲法作用

1.憲法保障了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2.憲法促進了我國的社會主義民主建設。

3.憲法推動了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4.憲法促進了我國人權事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1949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第一屆、第四屆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別於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後制定、頒布了四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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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總綱

參考資料